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 告 楊坤維
楊蘇秀琴
楊惠玲
楊惠真
楊坤德
楊坤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1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9,52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1,110元,尚應補繳2,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楊
錦漳之遺產,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核定遺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857,121元;(二)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
楊坤維請求分割遺產,其應繼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依前揭
最高法院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309,520元(計算式:1,857,121×1/6=309,520);
(三)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然僅繳納裁判費
1,110元,尚應補繳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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