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31號
SLEV,106,士簡,31,201703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太極
訴訟代理人 林友誠
被   告 邱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撤回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撤回對被告蔡坤育郭雪芳廖阡羽吳菊蘭陶永霖蔡玉華張建翎、沈 秀瑩柯昇沛蔡又琦之訴(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99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均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自民國104 年6 月迄至105 年10月間尚有新臺幣(下同)30 ,090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但被告仍未繳 納,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 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費明細表及社 區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30,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撤回部分外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