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1年度,13號
TPHV,91,再抗,13,200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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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
年度抗字第三八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考量再審聲請人具有三十餘年紡織專業及行政 管理優良專業能力,宣告破產前亦有良好信用。再審聲請人雖為系爭票據保證人 ,然主債務人大清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之財產未必不足清償債務 ,且主債務人所有財產與保證人所有財產之總和,更遠超過主債務人大清樺公司 所負債務即相對人債權數額,故主債務人無不能清償或資產不足抵償負債,原確 定裁定逕以保證人為破產宣告,殊無理由。再審聲請人得因負擔保證債務而對主 債務人取得同額債權,此部分應併入再審聲請人總財產,惟原確定裁定逕以保證 債務之負擔宣告再審聲請人破產,認事用法有違誤。再審聲請人持有大清樺公司 股票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股,若以票面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元計算,則  再審聲請人資產增至一億四千九百廿三萬六千元,況大清樺公司體制及財務狀況  未必不能經由重整程序,重新取得獲利能力,如大清樺公司重整完成,再審聲請 人之資產亦將隨股價上漲而迅速增加。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欠缺清償資力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原確定裁定以:票據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執票人 得選擇向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發票人或保證人中之任一人為請求。本票到期日為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經債權人向主債務人大清樺公司為提示未獲清償, 因主債務人大清樺公司聲請公司重整,經法院裁定暫不得履行所負債務,主債務 人因其個人因素而暫免清償責任,上開原因非保證人所得援以對抗債權人之事由 ,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符合破產法上所稱之債務人。再審聲請人尚未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自未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自不得將此未發生之債權列為 其資產。再審聲請人對中興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寶島銀行、李韻珊 之債務為一億七千零一百一十萬元,加上保證債務一億八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七百 零七元,已高達三億五千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零七元,遠超過再審聲請人所陳 報之總資產總額二億零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廿五元,顯已陷於清償不能之情形。原 法院認再審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之破產原因,為再審聲請人破產之宣告,並無 不合,乃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等情。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乃維持原 法院之裁定結果,駁回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顯然違反之 情事。再審聲請人仍持其無欠缺清償能力為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判例之旨,再 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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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