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06年度,408號
SLEV,106,士小調,40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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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408號
原   告 何偉仁
被   告 李洛蒨
      李長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狀)主張:被告服務於訴外人懷德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因招攬保單不實,客戶申訴註銷契約 ,依壽險承攬合約書第4 條,請求返還佣金,訴請被告給付 26,180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佣金,係以壽險承攬合約書之約 定為依據,並提出壽險承攬合約書1 份在卷,然查,依原告 主張及提出壽險承攬合約書之文件,與被告成立壽險承攬合 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 告個人,乃原告並非壽險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其依上開承 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自非有據,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2 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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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