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周冠孝
被 告 林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街00巷 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關立凡駕駛,訴外 人羅雅嬪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 下同)28,105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是雙方在巷子裡會車,因為伊駕駛之車 輛係貨車比較大台,伊就停車讓系爭車輛先過,結果訴外人 關立凡駕駛系爭車輛就碰撞伊之車輛而一直開過去,所以導 致系爭車輛都是整條的擦痕,主張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雖有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查核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關立凡汽車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文件檢查表、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然被告否認有過失肇責,並以兩車會車時伊係停車狀態, 係系爭車輛駕駛人關立凡會車時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而擦 撞被告車輛所致等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一節 負舉證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乃上開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該加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責任為要件。經查,有關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雖 以本案車禍係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雖無 分向線,但被告車輛看起來比較靠近路中央等情主張被告 有過失,但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為一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窄巷道,兩側均有路邊停車 ,兩造車輛為對向會車通行巷道之車輛,又依現場圖所繪 肇事時兩造車輛行向、停放狀態及擦撞點,被告車輛車身 平行車道位在車道東側,系爭車輛則車頭偏右車身傾斜在 車道西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擦撞, 復參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處有前保桿、左前葉版、左前門、左後葉版、後保桿等 處,可知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至車尾均有擦刮痕,與被告所 辯事發當時伊係停等狀態,等待系爭車輛通過,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行駛通過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爭車 輛行進間左側自前至後與被告車輛擦刮等情相符,故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會車行駛時擦撞所致,應與事實有違 。又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對向車輛會車時,既已停車先讓對向之系爭車輛 先通行,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而於會車行進間 左側車體擦刮被告車輛,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有過 失,故本案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車損應負過失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難認有據,故其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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