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60號
SLEV,106,士小,6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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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0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 00000 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之第6 屆及第 7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4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被告為比佛利社區住戶 ,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至11時止期間,於比佛利 社區交誼廳,公然向比佛利社區約70名住戶,指控原告動用 比佛利社區基金發放給比佛利社區三名志工志工費,影射原 告浪費社區基金,污衊原告人格,並公然散發原證一之第六 屆財物總表、104 年7 月-8月零用金一覽表、電話費請領明 細等與事實相左、內容均為污衊原告之不實指控之不具名黑 函給比佛利社區住戶,公然誹謗原告,經在場住戶蔡清林親 聞後當場質疑被告,被告始停止未繼續對原告作人身攻擊, 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不快,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比佛利社區第6 屆管委會主委,任期於 105 年6 月30日屆滿視同解任,原告主張其亦為社區第7 屆 管委會主委非事實,原告係於第6 屆管委會主委任期屆滿後 ,不配合辦理管委會交接,而仍自以社區主委自稱,否認有 原告主張上開時、地為誹謗原告之上開言論,亦未散發原證 一之文件,當日係比佛利社區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擔任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在會議中作相關社區工作及財務報告, 伊當日係於財務報告時拿出原證1 中之第6 屆財物總表作報 告,並未談到志工費,伊係講到節慶獎金的支出部分,說到 節慶獎金的支出以前都沒有發放過,伊亦未批評志工,會議 當場均有錄音,期間並未與訴外人蔡清林有相關互動,亦未 談到話,原告提出原證1 文件除第6 屆財物總表外,其他文 件伊均未看過,更無散發,而上開財物總表亦係第6 屆管委



會所製作,伊並未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比佛利社區住戶公開指述 原告動用社區基金發放志工費之言論及散發原證一之第六 屆財物總表、104 年7 月-8月零用金一覽表、電話費請領 明細等文件,主張上開言論及文件內容均屬不實,被告以 上開行為誹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然為被告否認,辯以其當時係以比佛利區第七屆副主委身分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財物及工作報 告,並無指述上開原告主張之言論內容,另原證一文件中 ,僅其中第6 屆財物總表係其提出作財務報告,其他文件 其並未看過,亦無發放等情置辯,故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 原告主張為誹謗原告之上開言論或散發原證一文件之行為 ,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一之相關文件及聲請傳喚證人蔡清林到庭 作證,惟查:
(1)質諸證人蔡清林到庭具結證稱:「(問:在105 年12月18 日早上10至11時你是否有到社區的交誼廳?)有。當時因 為我兒子委託我去參加區權人會議。」、「(問:原告何 時來問你有關會場的事情?)原告是當天來問我,原告問 我在會場有聽到什麼,我是告訴原告,被告周國華先生有 向住戶報告有關第六屆財務報表的事情,他是說這份財務 報表有沒有問題他不知道,但是他會委由會計師查帳,如 果有問題,他們會提告。另外我有告訴原告說郭進守他們 有問過我C棟及A棟住戶有跟他們講說他們在當志工時有 領志工費這件事,我說我也有聽說志工費這個名稱,但是 被告並沒有對志工費多做說明,只有輕描淡寫的帶過。.. . 」、「(問:提示原證一《即本院卷第8 至11頁》被告 在當天的區權人會議會場是否有發原證一的資料給住戶 ?)我在會場有拿到兩份即鈞院卷第8 、9 頁是壹張,是 影印在同壹張,另外還有壹張小張的是不是鈞院卷第10、 11頁我沒有看清楚,我不知道,不是被告發給住戶,是總 幹事還有幫忙總幹事的人發給我的。」、「(問:你有沒 有跟原告講說原證一(即本院卷第8 至11頁)是被告發給 你的?)我說不是被告發給我的,是在交誼廳會中發的。



」等語,僅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向住戶報告有關第六屆財務報告時,提及該份財報有無問 題不清楚,會委託會計師查帳,若查有問題,會提告等內 容,而有關志工費部分,被告僅係輕描淡寫帶過,並未多 作說明,是依證人蔡清林證述,被告係就社區前屆財務報 告提出相關說明及處理方式,並未有任何具體指述該第六 屆財務報告有何不實之處以及與原告個人行為有關之內容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指述原告動用社區 基金發放志工費一事,並無所據,難認屬實。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散發原證一之文件與社區 住戶而妨害其名譽,檢視原告所提原證一文件,係包含有 第六屆財物總表(即本院卷第8 頁)、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5年8 月零用金一覽表(即本院卷第9 頁)及電話費 請領明細(即本院卷第10、11頁)等4 份文件,依證人蔡 清林上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在社區交誼廳,雖有拿取 到2 張文件,然其僅能確認其中1 張正反面為原證一文件 中之第六屆財務報告與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5年8 月零 用金一覽表(即本院卷第8 、9 頁),至於另1 張文件內 容為何,其並未看清楚,亦不能確定是原證一文件中之電 話費請領明細(即本院卷第10、11頁),且其拿取到之上 開2 張文件,係社區總幹事在交誼廳所發,並非被告所發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散發原證一之文件,已 無所據,難認屬實。復觀諸上開原證一中之第六屆財物總 表(即本院卷第8 頁)及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5年8 月 零用金一覽表(即本院卷第9 頁)2 份文件之內容,僅係 電腦表格製作之財務報告,其上並無載有任何指述或評斷 原告個人行為或人格之文字內容,是以被告雖有供述其有 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其中之第六屆財物總表 (即本院卷第8 頁)作財務報告,然上開文件性質屬社區 管委會製作之財務報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聲請閱覽之應公開文件,故被告上開 所為,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另依原告之舉證,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製作及散發原證一之其他文件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散發原證一文件而為侵害其 名譽之行為,洵無所據,難認屬實。
(三)至原告另聲請傳喚郭進守郭洪金玉到庭作證部分,乃上 開證人於上開時、地均未參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此經證人蔡清林證述明確,故上開證人非在場人,顯無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其為誹謗之言論及行為



,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60元
合 計 1,5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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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