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 大同區市民高架匝道下環河北路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訴外人呂國誠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85元(其中工資為 4,956 元、烤漆為10,529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 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 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 車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4,956 元及烤漆10,529元,總計15,485元之修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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