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冠成
訴訟代理人 周振偉
被 告 劉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起迄 至同年11月止,尚有3 個月,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067 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 但仍未繳納此部分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67 元,及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 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利息部分,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雖於106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 積欠管理費,然未能提出確實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是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之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 106 年2 月21日起算,始屬合理。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8,
067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