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宋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學承電腦)簽訂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補習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9,824元向學 承電腦購買電腦補習課程,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 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申請購物分期, 分期總價為59,724元(被告已先給付定金100 元),分期期 間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共分36期,按 期於每月9 日繳付1,659 元,如未按期支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 又學承電腦於系爭分期約定書成立時起,已將分期價款及依 約所得請求之一切轉讓予原告,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自10 5 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8,203元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約定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分期契約,並已依約給付1 至19期分期款項,顯見被告 已知悉學承電腦已將買賣分期價金讓與原告之事實,自不得 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或顯失公平。嗣學承電腦雖已於105 年 1 月間無預警歇業,無法提供補習服務予被告。惟原告並非 該系爭補習契約書之當事人,亦未承擔學承電腦系爭補習契 約書衍生之債務,故被告不得依系爭補習契約書之相關約定 ,拒絕前開給付分期款項。本件被告與學承電腦間之契約關 係,暨學承電腦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係內容個別、法 律效果互異之不同契約,被告不得以其對與學承電腦簽訂契 約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況被告與學承電腦提供之課程服 務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價金,已由原告全數墊付,被告應按月 繳納之分期價金與學承電腦所提供課程服務則無履行上之牽
連。且被告原應給付予學承電腦之買賣價金,既約定由原告 核撥之分期價金為其一次付清,仍約定買受人有先付全部價 金之義務,是以即便無原告介入本件交易,自行擔負分期價 金交付責任之被告,仍不得對學承電腦應提供之後續服務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縱將原告之分期價金與學承電腦之買賣契 約連結為一體,就被告不能行駛同時履行抗辯之結果,並無 不同。本件既不援引外國就連結契約所創設之撤回抗辯,復 不得以學承電腦未提供後續服務課程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被告復未又能證明對原告另有法定或約定之其他解除契 約事由,自仍應依約履行債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於103年6月12日曾與學承電腦簽訂系爭 補習契約購買電腦補習課程及系爭分期約定書,惟依系爭補 習契約書特約事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可修業權利應至 105 年6 月,然而學承電腦業於105 年1 月20日無欲警歇業 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況其 無從得知原告與學承電腦係何法律關係,如為債權讓與關係 ,其自得以對抗讓與人即學承電腦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而拒絕繼續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此外,因原告與學承電腦 在經濟上有一體性,其之前有上課時,均有依約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因學承電腦現已倒閉,未能繼續提供課程服務,其 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分期款項,其對學承電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得以同一原因及事由同時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6 月12日與學承電腦簽訂系爭補習 契約書及分期約定書,向學承電腦購買電腦補習課程,約定 修業期間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總金額 為59,824元,被告當場繳付現金100 元,餘款58,724元分36 期繳納,自103 年7 月9 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659 元。又 被告於簽約同日另行簽定系爭分期約定書,同意學承電腦補 習班得將分期價款權利移轉及依分期契約所得享受之其他一 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惟被告自 105 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28,203元未給付 之事實,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 (見支付命令卷第7-9 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28,203元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 以學承電腦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而 拒付剩餘款項?
1.經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
經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 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 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 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 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消費者 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 ,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 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 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 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 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 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 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 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以本件之上開訂約 型態觀之,若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 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 誠信原則之虞,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 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 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 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 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 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 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本件原告與學承 電腦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此觀系爭契約經銷商填寫欄 載有學承電腦之戳印即明,而依一般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衡 之,學承電腦應為實際出售商品(提供服務)者,負責初核 、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原告則得代表學承 電腦與原告合作之機構簽約,合作商品之銷售及後續帳務作 業,並同意由原告合作機構將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 原告與學承電腦最終均因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 ,是原告與學承電腦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 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 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無訛。
2.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補習契約書第3條記載修業年限為自 103 年6 月18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惟依同契約書特約 事項第2 項規定「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3 條修業期間所示 之日起起算2 年。」足證原告抗辯其可修業權利應至105 年 6 月,為有理由。
3.原告與學承電腦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 ,已敘述如前,被告得持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對抗學 承電腦未給付課程,而被告得拒絕付款之事由,亦得一併持 以對抗原告亦明。學承電腦於被告保留學員資格到期前已倒 閉,無法再提供如被告當初簽約時約定之服務內容,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當得以學承電腦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 之情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28,023元。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203元及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