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222號
SLEV,106,士小,22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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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李嘉翎
被   告 郭永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11 1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 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思穎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42,300元(其中含鈑金工資:9,800元、烤漆工資 :7,700元、零件:24,800元),且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而 造成市場價值貶損2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62,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 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交修單、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2,300元(其中含鈑金工資:9, 800元、烤漆工資:7,700元、零件:24,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修單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係96年5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 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零件24,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5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5年11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 ,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480元(計算式為24,800元零件 費用×1/10最低折舊額=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鈑金工資9,800元、烤漆工資7,700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980元(即2,480+9,800+7, 700=19,980)。
(2)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為20,000元乙情,經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以「……鑑定報告(回溯至 105年11月)正常車況現值:肆拾萬元,修復後現值:參 拾捌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6年1月5日回函1件在卷可參,可認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市價貶損2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20,000元,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980元及系 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20,000元,共計39,980元範圍內,核 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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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