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90號
SLEV,106,士小,190,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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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胡智華
被   告 江瑞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 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博群牙 醫診所」內之候診區,趁原告至看診區接受治療及候診區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候診區沙發上之APPLE IP HONE6手機1支得手,嗣因不知如何銷贓,而將上開手機隨手 丟棄,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新 台幣(下同)44,500元(手機購買價格35,000元,加上未綁 約價差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 ,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刑事強盜等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而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 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詢問表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44,500元 ,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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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