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蘇信長
被 告 王姿勻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佰玖拾元,其餘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租賃期限為104 年5 月1日 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 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及欠繳租金,兩造已於105 年4 月12日 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 1.兩造同意於105 年4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2.被告應於10 5 年4 月24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於原告。3.系爭房屋 之水費、電費由被告負擔至105 年4 月24日止。不料被告未 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且因被告已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9 月8 日完成系 爭房屋之點交。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於10 5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計4.5 個月,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67,500元(計算式:15,000×4.5 =67,500),水電瓦斯費共計5, 041元,聲請強制執行費用 69,392元(其中律師費6 萬元、執行費2,592 元、開鎖換鎖 費6, 800元),總計141,93 3元。乃依租賃及調解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5年4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屋內 家具於該日以前在網站上刊登貼文贈送或出售他人,並於當 日以電話請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孫睿隆點交,故被告於10 5年4月2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水電費部分被告亦已匯 款3697元至原告帳戶內。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請訴
外人王燕隆於105年7月18日至至民事執行處說明已搬遷之事 實,原告難諉為不知。又系爭房屋隔壁鄰居即訴外人潘碧娥 於105年4月底至105年9月間均未見被告出現在系爭房屋,故 原告之主張皆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臺北市北投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繳費通知及憑 證、律師費收據及執行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493 號卷宗,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於105 年4 月12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被告並同 意於同月24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被告並應負擔系 爭房屋水電費至同月24日止,此並有經本院核定之台北市北 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惟被告 抗辯其已於105 年4 月24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網站刊 登對話截圖為證;但為原告否認,又依被告網路對話內容來 看,是被告想出售或贈送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或稱鑰匙已還 沒法進去,均非被告與原告的對話,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另證人即被告配偶之父王燕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被告王 姿勻是否有按期在105 年4 月24日把房子騰空交還給原告? 證人:我跟孫先生即原告代理人在調解委員會簽完調解書之 後,孫先生同意在105 年4 月14日讓我們進入搬東西,我們 在105 年4 月24日前搬離開只要打電話通知他就好,不必點 交。大約4 月20日左右孫先生有打電話問我說搬空了沒有, 我說還沒有搬空,你在24日下午5 、6 點時來接收房子,我 在4 月24日下午3 點多有把房子清空,有打電話給孫先生說 我們搬空了,鑰匙放在房子裡面,我門幫你帶上還是有上鎖 ,但孫先生有鑰匙,我們就離開了。法官問:在24日以後原 告或原告代理人有無再找你談交房子的事?證人:在第二天 孫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孫先生問我屋內怎麼會這樣子,我回 答說那個房子內屬於我的東西我都帶走了,孫先生就沒有說 什麼,我不記得是何人掛電話。之後就沒有再接到原告或原 告代理人的電話。」然原告就證人上述證言,陳述否認其代 理人有同意不用現場點交只要打電話,且亦未於隔天打電話 給證人提及房屋裡面怎麼會這樣子等語;參以證人係被告之 公公,關係親密,所證述之情節是否屬實,並無其他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且與調解筆錄顯有不合,是其證言亦非無疑; 惟證人就系爭房屋有上鎖且被告將開啟系爭房屋的鑰匙放在
屋內,並未交付原告之事實,足以認定。又依本院調取之10 5 年度司執字第37493 號卷105 年9 月8 日執行筆錄所載: 「一、債權人導往現場,偕同轄區警員、鎖匠開鎖入內。二 、經檢視屋內凌亂有雜物、無水電、無人居住,大門門鎖、 房間門鎖均被拆除。…三、當場解除債務人對不動產之占有 ,點交予債權人,請鎖匠更換門鎖。」更足證系爭房屋於執 行時係上鎖的狀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並未依兩造調解內 容於105 年4 月254 日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應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105 年4 月25日至105 年9 月8 日相當於4.5 個月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失部分:
依兩造租約所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則原告請求相當於4. 5 個月租金共計67,5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水電費8,738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105 年9 月8 日以前相關水、電及瓦斯費收據 ,共計8,738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抗辯其已匯給 原告3,697 元,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已繳納的 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金額為5,041 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強制執行費用69,392元部分:
此部分共包括律師費6 萬元、執行費2,592 元、換鎖費用6, 80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並有執行卷及執行筆錄影本附卷 可參,足信為真實。惟就律師費部分,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 ,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 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 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 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故認原告所支 出本件律師報酬,係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費用,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律師費用,即難憑採。是此部分,除 執行費及換鎖費用亦係因被告未履行點交系爭房屋及毀損系 爭房屋門鎖所致之損害,此部分共計9,39 2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外,其餘律師費6 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及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9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990 元,其餘560 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