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1031號
SLEV,105,士簡,1031,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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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B0000000 、付款人為華泰 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發票 日為105 年9 月2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系爭 支票為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譽翰 、下稱鼎興牙材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取得,經原告於 105 年9 月30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系爭支票係原告自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處由該公司背書讓 與交付原告取得票據權利,該公司係因向原告借貸2筆 (2筆借貸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5,158萬元)共8,158萬 元而提供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擔保上開借款,故原告 非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之情況而取得系爭票據,原告自得基於執票人之身分請 求發票人即被告支付票款。
(2)有關本件被告辯以原告係經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委任取款 背書取得系爭支票,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一節:按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 而為背書時,應於本票上記載之。是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 書之一種型態,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均需於交付票據與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 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 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票據文義性原則,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自第116 條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是以本件系爭支票於票背上,並無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或 字樣,要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不符,依票據文義性 及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原告即得基於執票人之身分向被告 請求支付票款。再按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示支票進行交換,故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 ,執票人亦非當然即為帳戶名義人或應以帳戶名義為當然 執票人,再囿於銀行不得在自身銀行開立享有孳息之一般 存款或支票存款帳戶,是被告徒以提示帳戶即系爭備償專 戶之名義人為訴外人鼎興牙科公司委任取款,並否認原告 為票據權利人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此亦有鈞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與銀行上就劃有特 別平行線之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票據, 遭受退票後,金融機構會於票據蓋用上開戳印,並將票據 歸還執票人,以利執票人日後欲重行提示時,得委託其他 家金融機構代為取款,是以上開戳印僅為原告基於銀行實 務運作上通案性之簡便措施,與委任背書之情形迥然有別 。按備償專戶於銀行實務上,通常係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備 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據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 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 計算之手續,亦即該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 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 設立之帳戶,客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 鼎興牙材公司簽立之原告備償專戶同意書第8 條約款可參 ,依該約款所載:「備償專戶開戶約定以貴行指定之有權 簽章人員留存印鑑為憑..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如有變 更,同意貴行得逕行變更留存印鑑」等內容,以及原告提 出原證九之上開備償專戶以有權人原印鑑簽章式樣,可證 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就備償專 戶之款項,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故系爭之票背面雖填載 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備償專戶帳戶,但提示系爭支票者 並非為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而係持有經訴外人鼎興牙材 公司背書交付讓予之支票之原告,且系爭之票背面並無任 何委任取款背書之字樣,足證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係將系 爭之票背書交付與原告,而非委任原告取款,故原告實為 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法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至被告 辯以公司於銀行開設之備償專戶,於會計項目上係為該公 司之金融機構存款一節,雖提出被證四,然觀諸被證四所 提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104 年公民營企業資金狀況調查表 之資產表填表說明之資產合計電腦代號102010中所列備償



專戶明顯列於國內金融機構資產中,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
(3 )又按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坦承系爭支 票為其所簽發借與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使用,自不得以其 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334 號判例可參,故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其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支付系 爭支票票款,故無論被告主張基礎之原因關係抗辯為何, 均無礙於原告依系爭支票文義對被告行使其權利。(4 )另系爭支票票背有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載方框文字係記 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具執票 人要求... 。」,故非屬退票後再為背書,自無票據法第 41 條 第1 項「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予之效力 」之適用。
(5)後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 條訂有明文。原告雖對訴外人鼎興牙材 公司之借款債權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然並無同意被 告原票據債務消滅之合意,是以原告仍得基於同一借款所 產生之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及票據權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6)至被告辯以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 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否認,此部分 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票款,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鼎興集團旗 下之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向被告商借支 票,被告將簽發完成之支票交予訴外人何宗英所指示之訴 外人江美玉張譽瀚等人後,再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由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持向原告借貸款項,故系爭支票於 被告與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二)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以執票人身分向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予原告:
1.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此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 所揭示之意旨。準此,票據債務人固應依票據文義負其票 據責任,但票據權利人仍應依據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經 查本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權利人,惟系爭支票 票背上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提示人(行 ) 存款帳號」等位置,僅蓋有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大、 小印文以及該公司之銀行存款帳號,並未有原告之印文或 原告之存款帳號,依票據文義所載,自難認原告即為系爭 支票之權利人。
2.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讓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系爭支 票權利,惟票據權利之轉讓,應於票背進行背書,或以空 白背書之方式予以交付轉讓,又系爭支票係有劃平行線之 支票,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規定,付款人僅得向金融 業者交付票據金額,而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 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 為取款,同法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劃有平 行線,如原告主張其為執票之票據權利人,因其本身即為 金融機構,可由付款人直接將票款給付予原告即可,不需 於票背上提示人帳戶欄內填寫鼎興牙材公司之存款帳號, 而系爭支票既由鼎興牙材公司背書,再交由金融機構託收 ,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仍為鼎興牙材公司,至於原 告雖主張其與鼎興牙材公司間有讓與系爭票據權利之約定 ,但縱設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有此一約定,但原告事實 上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蓋系爭支票既係兌現於鼎興牙 材公司之存款帳號,而非由原告擔任領款人,已可得證矣 。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鼎興牙材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予 伊,自無理由。
3.又原告雖又主張該鼎興牙材公司之存款帳號,係鼎興牙材 公司為償還向原告所借款項而開立之備償專戶,實質上所 有權仍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縱使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然亦不代表上開帳戶即為原告所有,原 告僅係代鼎興牙材公司保管存摺、印章,並有權於鼎興牙 材公司同意之範圍內,逕自提款該帳戶內之款項,以償還 鼎興牙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有關備償專戶之性質 ,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原告所有,此由中央銀行經濟研 究處所製作之民營公司資產表填表說明可知,有關公司於 銀行開設之備償專戶,於會計項目上係列為該公司之金融 機構存款(即被證四),而屬該公司之資產。倘若如原告 所稱,該備償專戶是原告所有,則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



即應屬原告之資產,但事實上,銀行並不能將借貸戶備償 專戶內之款項列為銀行資產,而應屬借貸戶之銀行存款。 由此明確可知,原告所稱之備償專戶,其所有權以及專戶 內之款項,於未匯出抵償鼎興牙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前,均屬鼎興牙材公司所有,故系爭支票於提示時,其提 示人帳號既為鼎興牙材公司之存款帳號,即可證明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係為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原告僅係代訴 外人鼎興牙材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自不能以票據權利人身 分請求被告將票款直接給付予原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備償專戶同意書之記載,該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開戶之戶名為「鼎興牙科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為「張譽翰」,由此已可 顯見該帳戶是鼎興牙材公司所開立,且該同意書第2條 亦記載「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存入備償專戶,屆期再憑 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之一切 債務」,由此一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支票於該帳戶兌現 後,尚須經由轉帳手續,始能抵償鼎興牙材公司對原告 所負欠之債務,顯見該帳戶所兌現之票款,並非於兌現 時即屬原告所有,否則應於兌現時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而不須再經由轉帳之手續。因此,又縱使原告與訴外 人鼎興牙材公司另有約定由原告可逕行處分該專戶內之 款項,然亦不代表上開帳戶即為原告所有,蓋原告僅係 代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保管存摺、印章,並有權於鼎興 牙材公司同意之範圍內,逕自提款該帳戶內之款項,以 償還鼎興牙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有關備償專戶 之性質,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原告所有。另且於該同 意書第3 條亦載明「如貴行對前項…,貴行得將剩餘款 項退還立同意書人或抵償其他債務。」,若如原告所稱 該備償帳戶已為原告所擁有,又如何可能還何須立第3 條之規定,將該帳戶之有剩餘款項時退還於立同意書人 呢?倘若如原告所稱,該備償專戶是原告所有,則該備 償專戶內之款項,即應屬原告之資產,但事實上,銀行 並不能將借貸戶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列為銀行資產,而應 屬借貸戶( 即鼎興牙材公司) 之銀行存款。由此明確可 知,原告所稱之備償專戶,其所有權以及專戶內之款項 ,於未匯出抵償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前,均屬鼎興牙材屬鼎興牙材公司所有,故系爭支票於 提示時,其提示人帳號既為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存款 帳號,即可證明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係為訴外人鼎興 牙材公司,原告僅係代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提示系爭支



票,自不能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請求被告將票款直接給付 予原告。此一法律上見解,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 第23號、104 年台上字第2045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4.此外,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是由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鼎 興牙材公司予以背書後所交付者,然此一交付並非是要將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與原告,而僅係背書後委託原告 進行取款,則被告依票據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對於委任 人即鼎興牙材公司所得提出之抗辯,亦得對受任人即原告 為抗辯,因此,被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並無系爭票據之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可以對鼎興牙材公司抗辯無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故不負票據責任,而對抗原告。
(三)若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惟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1.按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是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借 貸予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借款,惟原告出借該款項予訴 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做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蓋原 告出借款項予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而受鼎興牙材公司交付 系爭支票時,該出借之款項並非做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 ,此觀原告所借予鼎興牙材公司之借款,原告係取得對鼎 興牙材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也已行使此一請求 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1294 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406 號支付命令),如認原告已支 付該借款做為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對價者,則原告 自不能再向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否則不啻 原告支付一筆借款,卻同時取得對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以及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如肯定 該借款係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對價,則此一對價同時取 得上開二項權利,也應認是未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
2.故原告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鼎興牙材公 司之權利,而鼎興牙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 關係債權存在,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則原告 既無優於鼎興牙材公司之權利,同樣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背書轉讓 交付原告,經原告於上開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有原告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被告對系爭支票為 其簽發及到期未獲兌現等情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主張原 告非系爭支票持有權利人,系爭支票所載提示人帳號為訴外 人鼎興牙材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依票據文義 性,系爭支票持有人為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原告僅係受訴 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委託取款,縱令原告為系爭支票權利人, 然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復以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優於前手訴外人鼎興牙材公 司之權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實際 負責人何宗英商借而交付鼎興牙材公司使用,原告與訴外人 鼎興牙材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債權債務存在,故被告 對原告自亦不負給付票款義務等情置辯。故本件爭點首需釐 清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亦即訴外人鼎興牙 材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係屬讓與票據權利之 背書性質,亦或基於委託取款之背書性質?
(一)原告是否自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而為 系爭支票2紙票據權利人?
(1)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 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並 為支票所準用。另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3 項,支票依背書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 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再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 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而票據背書 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 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 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 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 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背書後轉 讓交付原告擔保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向原告借貸2筆共 8,158萬元之借款債務,因支票發票日到期,經原告以訴 外人鼎興牙材公司於原告開立之系爭備償借款專戶提示未 獲兌現,有原告提出撥款證明書2份、借款人訴外人鼎興 牙材公司105年4月8日應收客票明細表1份及訴外人鼎興牙 材公司100年9月19日簽立之系爭備償借款專戶同意書1份 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陳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何宗英向其借



票後所簽發,經訴外人何宗英再交予其指示之訴外人江美 玉或張譽翰等人,後轉經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持之向原告 借款一節,在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有訴外人何宗英為負責人 之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鼎興貿易公 司)及訴外人張譽翰為負責人之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背 書,足證系爭支票由原告簽發後,經訴外人何宗英以訴外 人鼎興貿易公司名義背書轉讓與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後, ,再由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復觀諸系爭支 票背面,其上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背書,該背書僅蓋有 該公司大小章,此外並無其他加註文字之記載,且無表明 委任取款之相關記載,乃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訴外人鼎興 牙材公司之背書,可認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再者,參以原 告提出上開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簽立其交付系爭支票之票 據明細表,其下約款載明:「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 公司)背書讓與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之擔保,任由貴 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等語,益徵訴外人鼎興牙材公 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亦係以票據權利讓與原告 之意思表示所為甚明,故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上訴外人鼎興 牙材公司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背書轉讓票據 權利,已難認有據。
(3)至被告雖以支票背面提示人所填載之帳戶為訴外人鼎興牙 材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執以認系爭支票 持有人仍為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原告僅係代收委託取款 系爭支票2 紙,非票據權利人,然查,上開帳號之記載非 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所填載,而係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提 示時所填載,且該帳號之記載於客觀形式上並無從顯現委 任取款背書之意旨,無從認定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背書 屬委任取款背書;又查,系爭支票提示人(行)銀行帳號 ,為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名義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備 償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於訴外人鼎興牙 材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簽立之上開備償借款專戶同意書 在卷,觀諸系爭備償借款專戶同意書第1 條、第2 條記載 :「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以立同意書人名義設立「備償專 戶(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而為便於還 款及貴行帳務作業,備償專戶開戶約定以貴行指定之有權 簽章人員留存印鑑為憑,並授權貴行於償還立同意書人債 務之目的,得逕依留存印鑑提取存款,俟後貴行指定之有 權簽章人員如有變更,並同意貴行得逕行變更留存印鑑。 其所有權人為貴行,在立書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未 清償前,該專戶內存款為貴行所有」、「立同意書人提供



票據,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屆期再憑 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之一切債 務」等約定,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就系爭備償 專戶所有權及使用權利之約定,係歸屬原告,訴外人鼎興 牙材公司並無自由處分權,況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 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及為帳戶名義人或應以帳戶名義 人為當然之執票人,故被告以系爭支票提示人帳號為訴外 人鼎興牙材公司於原告銀行之系爭備償專戶而否認原告為 持票人地位,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於背面為 權利讓與背書後交付原告供清償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對原 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非屬委任取款背書,其為系爭支票 2紙持票權利人等情,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二)被告另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否可採?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 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 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可供參。 (2)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借予訴外人鼎興貿易公司負責 人何宗英,經其再以訴外人鼎興貿易公司背書轉讓訴外人 鼎興牙材公司,後經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交付轉讓原 告,業如上述,乃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就系爭支票,並非 不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利人,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 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三)被告復以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不得優於前手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權利, 其不負票款給付義務置辯,是否可採?按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 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之抗辯) ,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支票為訴外 人鼎興牙材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擔保其與原告間上開 2 筆借貸債務共計8,158 萬元,業如上述,原告係基於與 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間之上開借貸關係取得,且系爭支票 發票金額,與原告與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間之借貸債權金 額,顯非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抗 辯,並未舉證以明,自無可採。
(四)另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任何債 權債務原因關係抗辯一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 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 項、第 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經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 25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萬元, 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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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