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6年度,353號
SLEM,106,士交簡,35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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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仲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因本件卷內並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之書證,爰刪除 此項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 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 係騎車返回居所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 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維士比藥酒(按維士 比依本國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 ,故其外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度或百分比,惟 依該製造生產之三洋維士比集團網站(www.hokkia.com.tm. ttw/product1.asp?PiD?PiD=PiD=PiD=PiD=567AEFC1DFC1DFC 1DBC1DB9A96AAE0DB80DB80DB8EE78EE7C0E7C0C9A79AE09)公 開該藥酒含酒精成分10%),而觀諸臺灣社會相當多從事勞 力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之用而飲用維士比藥酒 ,然忽視該維士比飲品亦有上開10%酒精濃度,與飲用相同 酒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造成降低之影響 均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後,再駕駛交通工具上工 或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車之違法行 為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受傷或造成他人受傷之不 幸事件產生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 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 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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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