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士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唐定忠
被移送人 彭家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均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定忠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並以罰鍰新臺幣玖仟元與伍日之期間比例折算。
彭家華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並以罰鍰新臺幣玖仟元與伍日之期間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 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唐定忠、彭家華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均經裁處罰鍰9,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 ,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2 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 關各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 元,上開處分書暨執行通知書於 105 年11月5 日送達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聲請對被移送人易處拘留等情,業據提出處分書、執行通 知書及送達證書為證,核屬真實,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各為9,000 元,以900 元 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