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488號
TPHV,90,重上,488,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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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文
   上 訴 人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淑貞
   上 訴 人 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
         洪志賢即名耀
         甲○○○
         丙○○
         丁○○
         戊○○
         乙○○
   被上訴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雖依   附於上訴人甲○○○等之房屋,惟係供公眾行人來往遮陰避雨之用,被上訴人   請求拆除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本身並無利益,應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有限制。(二)廣告招牌之照片除載有「新東陽」、「琦雅批發」可由名稱上認定為上訴人新   東陽分公司或上訴人琦雅公司所有外,「TOP流行廣場」、「綠精靈休閒食   品」、「NIKE」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並無關聯,原審遽認係上訴人陳松   下、洪志賢所設置,要求上訴人拆除,自有未洽。(三)原判決所附之附圖二記載說明A部分為綠精靈休閒食品占用位置零點七七平方 公尺(包含虛線部分TOP流行廣場佔用位置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卻於 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陳松下,應將該附圖二所示A之實線部分面積零點七七平 方公尺廣告招牌拆除,第七項命上訴人洪志賢應將該附圖二所示A之虛線部分 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廣告招牌拆除,顯有矛盾即重複計算面積之謬誤。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之目的乃為其出租方便,供承租 人利用建物下空間擺攤位,其上供搭建廣告招牌,純為私利,且有礙市容,拆 除後有利公眾更寬闊之通行空間,自無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二)招牌為何人所搭建,業據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勘驗時自認在卷,上訴人雖 未在筆錄上簽名,但其共同訴訟代理人已簽名在卷,自不得再予否認該項陳述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甲○○○丙○○丁○○戊○○乙○○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其 中上訴人甲○○○丙○○丁○○戊○○共同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 E、D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乙○○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B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 上訴人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琦雅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 司(下稱新東陽分公司)、陳松下、洪志賢則承租上開鐵皮建物,復未經伊同意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其中上訴人琦雅公司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C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設置琦雅運動廣場廣告招牌。上訴人新東陽 分公司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設置新東陽廣 告招牌,上訴人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之實線部分,面 積○.七七平方公尺,設置綠精靈休閒食品廣告招牌,上訴人洪志賢即名耀服飾  行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之虛線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設置流行廣  場廣告招牌,均屬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伊屢次催請回復原狀,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丙  ○○、丁○○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各如上開所示部分鐵皮建物拆  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琦雅公司、新東陽分公司、陳松下  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各如上開所示部分廣告招  牌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原審當事人均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甲○○○丙○○丁○○戊○○乙○○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係於四十三年間所搭建,當時係依指定之建 築線而為搭建,絕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五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其地目即編訂為「道」,屬既成之道路,復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舖設人 行磚道,供公眾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遷其地上之工作物云云,資為抗辯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一卷第九頁及第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丙○○丁○○戊○○乙○○所搭建之各如前 開所示部分鐵皮建物有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琦雅公司、新東陽分公司 、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亦有在該鐵皮建物上方設置廣告招



牌或其他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占有伊所有系爭各如前開所示部分土地之事 實,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復經原 審赴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九七頁及第九八頁,原審卷第二卷第二七 六頁及第二七七頁),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鑑定後,製有 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一頁及原審卷第二卷第二七九頁)。即  上訴人甲○○○丙○○丁○○戊○○及上訴人乙○○亦均不爭執上開鐵皮  建物為伊等所搭建(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八九頁);上訴人琦雅公司亦自認係以  法定代理人李芳文之名義向上訴人甲○○○丙○○戊○○丁○○租用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鐵皮建物,上訴人新東陽分公司亦自認係向上訴人甲○○  ○、丙○○戊○○丁○○租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鐵皮建物,上訴人  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亦自認有以訴外人陳女英之名義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  配偶呂芳桔承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鐵皮建物,上訴人洪志賢即名耀服飾  行亦自認係以訴外人侯玉之名義向訴外人呂芳桔承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  鐵皮建物(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九七頁及第一○一頁),而  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赴現場勘驗時,上訴人琦雅公司、新東陽分公司、陳  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所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場自認:  「鐵皮建物上的廣告及招牌為被告(指上訴人琦雅公司、新東陽分公司、陳松下  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按當時其餘上訴人僅係受告知人,尚未經  被上訴人追加列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設置」(見原  審卷第一卷第九七頁背面)。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建物及廣告招牌,並返還土地。雖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屬公共地役權之範圍,而上訴人甲○ ○○、丙○○丁○○戊○○及上訴人乙○○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僅係占用系爭 土地之上空,供公眾行人來往遮陰避雨之用,被上訴人請求各該上訴人拆除該等 鐵皮建物,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又「TOP流行廣場」、「NIKE」、「 綠精靈休閒食品」廣告招牌與上訴人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上訴人陳松下即松和 食品行所經營之業務無關,並非伊等所設置云云。惟查:(一)按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 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 必要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 判決參照);又土地即令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仍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 僅其利用土地受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 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 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 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人(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參照)。故縱如上訴人所云,系爭土地其



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揆諸上開說明,公用地役權僅係不特定之公眾 所得享受之公法上反射利益,僅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須受公法上有關公用地役 關係之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公有公共設施,如紅磚道或排 水設備等,然土地所有人仍得本於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排除無權占有人之 侵害並返還土地,是上訴人所云系爭土地上已成立公用地役權,伊等自得占用 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及設置廣告招牌,殊不足取。(二)上訴人甲○○○丙○○丁○○戊○○、及上訴人乙○○所搭建之鐵皮建   物,係無堅固支架之違章建物(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原審   卷第二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頁所附之現場照片),而上訴人琦雅公司、新   東陽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所設置之廣告招牌已   有礙市容,且又係設置在違章之上開鐵皮建物上,更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本   即為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所禁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鐵皮   建物及廣告招牌(參照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 ,並無何濫用權利,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三)至上訴人另云:「TOP流行廣場」、「NIKE」、「綠精靈休閒食品」廣 告招牌與上訴人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上訴人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所經營之業 務無關,並非伊等所設置。惟查上開廣告招牌均係依附於上訴人甲○○○、丙 ○○、丁○○戊○○、及上訴人乙○○所搭建之鐵皮建物上,且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十四頁至第十 五頁,及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頁),並經上開上訴人所共同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赴現場勘驗時自認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九七頁背面 ),足見各該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乃屬彼等事後翻異之詞,亦不足取。四、至上訴人另抗辯原判決附圖二既載明A部分為綠精靈休閒食品占用位置面積零點 七七平方公尺(包含虛線部分TOP流行廣場占用位置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竟命上訴人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應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之 實線部分面積零點七七平方公尺廣告招牌拆除,第七項命上訴人洪志賢即名耀服 飾行應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之虛線部分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廣告招牌拆除, 顯有矛盾即重複計算面積之謬誤云云。然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 結論,故須明確,惟如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則得作一目錄 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需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 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主文係援引附圖為其主文之一部分,故雖有另於主文欄內之 第六項及第七項下,將原判決附圖二所載內容原文重登,惟並不影響原判決主文 之明確性,自難認有何矛盾之處,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及設置廣告招牌,則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丙○○丁○○戊○○、及上訴人乙○○各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E、D 、及C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琦雅 公司、新東陽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各應將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B部分、A之實線部分、A之虛線部分所



示之廣告招牌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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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