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06年度,115號
CYEV,106,嘉簡調,115,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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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15號
原   告 劉信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劉茂盛(即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應包含各繼承人出生及死亡日期)、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有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共有人劉茂盛業經宣 告死亡,有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佐, 則劉茂盛於本件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除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 全部依法拋棄繼承者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然原告起訴時未將劉茂盛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參照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故原告應具體指明劉茂盛之繼承人為何人,及每位繼承人之 住所或居所,以供本院判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劉茂盛之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時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如有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於起 訴狀載明各被告之姓名、地址,且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 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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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