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玲慧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 玲慧之住居所,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完整記載被告李玲慧住居所之 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提出被告李玲慧最近之戶籍謄本,同 時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上開裁定及函文 已於106年2月1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於同年月16日補正上開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逾期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記載被告 李玲慧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其對被告李玲慧之起訴 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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