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芮慈即榮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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