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6年度,87號
CYEV,106,嘉小,87,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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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87號
原   告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傑
被   告 DOUNG VAN DAI
上列原告與被告DOUNG VAN DAI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DOUNG VAN DAI給付損害賠償事件,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 於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 被告DOUNG VAN DAI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嘉義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紙及本院答詢表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原 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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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