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
SINGA
法定代理人 Tan Ch
法定代理人 吳文陞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萬陸仟玖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加坡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其中一百 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八千七百元自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八 萬七千三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八千七百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 ○七號判例意旨,法院均得酌減違約金,內政部之工程契約範本亦訂有最高額不 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罰款之上限。本件工程中文版合約僅有每日罰款承包總價 千分之三之規定,無逾期罰款上限之限制,此顯與前揭內政部所揭示之百分之十 上限相違。上訴人未於延展工期八十六年一月底完成之工作價值,僅占合約價金 之百分之五,原判決卻罰以百分之二十合約金額,無異認定上訴人目前領有百分 之八十三之款項尚屬嫌多,有違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且屬過苛顯失公平。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合約價值百分之五之工作究造成何項損失,未舉證 證明,佯稱受有代墊款、保固款、信譽損失云云,上訴人均否認。 ㈡查所謂工程進度表,無兩造之簽章。尤其該文書製作日期載為西元一九九五年二
月二十二日,斯時兩造根本尚未簽訂系爭契約,該文件確不具契約之效力。被上 訴人確實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尚來函要求上訴人 依建築師修改之分割尺寸,修正圖面,建築師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認圖面 ,上訴人豈有可能在圖面核准後短短十四天內施作完成,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完 工,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前開不可採,殊屬無據。 ㈢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必須在大樓主承商雙喜公司「進行女兒牆灌漿之後」,才能 施作「屋頂蓋版」,致誤認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始進行屋頂 女兒牆之灌漿,並未耽誤上訴人吊掛帷幕牆,故並未延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 前完工等語,未針對上訴人之主張敘述其不採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應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依雙喜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施工日報表可知,屋頂 女兒牆之灌裝工作遲至該日始完成,惟上訴人之二十三樓、RF(頂樓)之花崗石 帷幕牆吊裝工作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進行,上訴人之施作進度,明 顯超前雙喜公司一個月之久,足見上訴人之施工進度不但未落後,甚至還超前, 無遲延可言。原判決亦未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詳予審認, 即率謂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並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業經被上訴人明白自認,被上訴人 不得撤銷自認,其逕予撤銷自認,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改口主張之完工日,非事 實,且將完工及瑕疵修補二事混為一談。依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八 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均述及儘快安排驗收 事宜,俾免已完成之窗戶遭他人繼續破壞,致維修費用繼續增加等事證,足見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乙節,確屬事實,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 ㈤承攬人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自不得逕以瑕疵之修補 ,遽推未完工,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二二八0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乃原判決未依契 約內容審核本工程究屬未完工或工作之瑕疵,誤以為工作有瑕疵需修補即係工作 未完成,其認定事實顯嚴重違背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工程慣例。被上訴人八十 六年七月七日函所載須重作或修改、補正者,係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已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表示已安排驗收當時,故被上訴人已認知上訴人已完工, 原判決逕以主合約完工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充作本合約完工日等語,確有 疏誤。
㈥被上訴人及雙喜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彼此間相關本案之帳簿及計價單等有 利上訴人之事證,應依法認定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事項應屬真 正。依雙喜公司函,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多僅有二百七十六萬三千 一百九十一元之工程尾款未領,無尾款一千三百六十九萬元遭扣抵之事。另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亦係認為本件工程如扣抵逾期罰款,並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主張其代墊款支出共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所謂保固費用 新台幣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云云,均不實在。 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抵 銷為上訴人墊付之上開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 同意被上訴人可不待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自行雇工修補。被上訴人猶未能舉證證
明所謂維修費用係屬必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截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已完成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全部工作,依 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洵屬有據。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份。 上證㈡:被上訴人宏偉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份。 上證㈢: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影本乙份。 上證㈣: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函影本乙份。 上證㈤: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函影本乙份。 上證㈥:雙喜公司與宏偉公司帷幕牆合約影本乙份。 聲請命對造提出與雙喜公司間就本件工程相關之工程款記載之商業帳簿及單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確,惟理由中針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上 訴人完工之時點及上訴人完工之比例、價值等爭點之認定,與事實顯有出入。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確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非原判決所認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 應為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截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業已完成第一期 至第六期之全部工作及被上訴人依約原應給付上訴人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云云 ,亦屬矛盾錯誤。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完工,卻又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完成第一至六期之全部工作,其間 矛盾謬誤。
㈡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遲延罰款約定存在,實屬正確。上訴人不顧其遲誤工程長 達一年以上,甚片面違約退場,造成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重 大損失。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遲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屬正確 。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John Wong Foo,嗣變更為Tan Choon Huat,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三三一頁、卷㈢第二一七頁、卷㈣第七十一頁), 原判決已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載新任之Tan Choon Huat,顯係准上訴人之聲明承 受,雖未於理由欄中敘明其准上訴人承受之理由,僅屬理由不備,不影響其承受聲 明之合法。
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SHINKEIKIN ALUMINIUM PET LTD.(新輕金鋁業私人公司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更名為SINGASIA INVESTMENTS PTE LTD.(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雖未據更名後之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提出
委任狀,然上訴人僅公司名稱變更,法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則其舊公司新輕金 鋁業私人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狀,其效力仍及於更名後之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 。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六號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 新建工程,由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雙喜公司承作,雙喜公司將帷幕牆部分以新 臺幣一億九千七百萬元發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新加坡幣八百八十萬元總價 ,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新建大樓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經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雙喜公司已支付新臺幣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八 百零九元予被上訴人,尾款僅新臺幣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然被上訴人 僅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請求上 訴人支付違約金,然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違約金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新加坡幣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擅自退場,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被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認已完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支出之必要 費用,與上訴人之工程報酬抵銷,上訴人已無工程報酬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一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新加坡幣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其餘未提起上訴部分已敗訴確定)。上訴人主張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由業主委託雙喜公司承作,雙喜公 司將帷幕牆部分以新臺幣一億九千七百萬元發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新加坡 幣八百八十萬元總價,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新建大樓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完 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雙喜公司已支付新臺幣一 千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零九元予被上訴人,尾款僅新臺幣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 十一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元,尚有尾款新加坡幣 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未付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雙喜公司之工程合約 書及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證。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就系爭工程簽訂 之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加坡幣八百八十萬元,並約 定工程付辦法為:⒈合約簽定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五;⒉工程系統設計圖簽 認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十;⒊風雨試驗完成後,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八;⒋ 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台灣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二十五;⒌單元按裝在建 築物上,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四十(依每月實際按裝數量請款);⒍帷幕牆防火層 間塞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七;⒎經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完成,付工程總 價百分之五,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前三期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均已如數 給付,惟第四期有關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臺灣部分,因僅完成一萬三千 六百零八平方公尺,尚計有一千三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未完成,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工程款僅給付新加坡幣二百萬二千元,第五期有關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部分,因僅 完成百分之八十,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僅給付新加坡幣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元,第六期 有關帷幕牆防火層間塞部分,因僅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僅給付新
加坡幣四十六萬二千元,合計前六期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 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工程合約書固約定上訴人之施工期限為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見原審卷㈠第六頁),被上訴人嗣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一個月,即延至八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面),被上訴人遂 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委由律 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所發之函附卷足稽,據該函載:「頃據當事人宏偉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來所委稱『本公司與新加坡新輕金鋁業有限公司,簽訂有關坐落臺 灣省桃園水利會大樓帷幕牆之工程,依契約規定,上開公司應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一 日起進場按裝,並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見原審卷㈠第 一○二頁)。被上訴人否認該函所載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完工,辯稱該函係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權擅自同意延展工期至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云云,並舉雙喜公司之函、業主之工地備忘錄為證。依雙喜公司之函固 「載本棟大樓工程施工期限為八十五年元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 、工地備忘錄載「帷幕牆工程應於年月日完成施工::」(見原審卷㈠第五 十二頁、第一五六頁)。惟上開雙喜公司函、工地備忘錄均載帷幕牆工程應於八十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未同意延展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又何能 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一個月,即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再被上訴人既自認 「::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情況依舊,其後兩造復再行協商,被告同意將上述完工 期限展延一個月,即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 正面),則被上訴人仍有再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可能, 上開雙喜公司函、工地備忘錄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係錯誤。縱該函確係錯 誤,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六日前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始為撤銷主張,自非可取。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以上開函主張完工日期 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係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訴訟進行中依現存之證據主 張完工之日期,無何權利濫用可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非屬可 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所辯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云云,並無足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合約約定之前述工程付款辦法,足證本件工程 之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自應於每部分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止,前三期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均如數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第四期 至第六期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全部給付,已如前述,然系爭帷幕牆工程不論係上訴
人所主張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抑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四月間完工 、或本院所認定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詳理由欄五)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系爭帷幕牆工程業已完成,殆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依 約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即新加坡幣八百三十六萬元(0000000×0.95=000 0000),被上訴人僅給付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元,上訴人自得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新加坡幣一百零五萬六千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再系爭綜合大樓 新建工程全部已經業主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驗收,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得依前開付款辦法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五尾款即新加坡幣 四十四萬元。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帷幕牆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完工,無非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然復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有特別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傳真予上訴人之信函載:「::目前所進行1- 3F門廳部分,未完成工作如下:⒈二樓南面不銹鋼窗尚餘六扇未按裝。⒉1-3 F全部窗台板及玻璃背檔未按裝。⒊1-3F部分silicone未完成。⒋2、3F北 面緊急排煙口附近鐵件未修改。⒌1F 南面大廳玻璃及自動門未按裝.請貴公司協 力配合於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前將上述各項預定完成日期分項排定 。:::」,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覆被上訴人謂:「⒈二F南面不銹鋼窗 尚餘六扇未按裝*預定日進場日完成::.⒉1-3F全面窗台板及玻璃背檔 未按裝*9日進場日完成::⒊1-3F部分silicone未完成*日完成:⒋2 、3F北面緊急排煙口附近鐵件未修改*日完成:⒌1F南面大廳玻璃及自動門 未按裝:::已安排進行中。」,被上訴人再於同日以傳真告知上訴人:「貴公司 7月8所排定之1-3F剩餘工作進度表已收到,請貴公司務必依進度完成。」, 有上開傳真函件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 ,上訴人上開函係載「::未按裝:於::完成」,非屬請求被上訴人儘早驗收, 亦非排定維修事宜,上訴人辯稱上開函非自認未按裝,僅係請求被上訴人儘早驗收 及排定維修事宜云云,非屬可採。是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尚在排定有關未完 成工作部分之進度,足認被上訴人前所自認系爭帷幕牆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完工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二頁背面 以下),合於前開規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且 依前述證據,上訴人亦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其縱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亦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完工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為證。經查臺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桃農水工字第三○六一號函載:「本會『桃園水利綜 合大樓新建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如期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完成驗收,承包廠商並無逾期完工。」,有該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五十頁 )。揆諸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所承包之系帷幕牆工程既屬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一 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至少應認上訴人
承包之系爭帷幕牆工程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 訴人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換裝上訴人所按裝之窗戶把手,於八十七 年四月間方得視為完工云云。然「第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人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六.其 他注意補充事項第七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擅自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工, 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拆除重新施工::」、第八點約定:「乙方施工品質 應合乎規範要求,若施工品質不符規定,甲方有權要求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新按裝 。」、第九點約定:「乙方有義務應甲方要求依設計製作單元收頭實體或等比例之 模型作日後施工依據。」(見原審卷㈠第九頁),該等約定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相當, 即本件上訴人之給付縱未依契約約定,僅生被上訴人得一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 修補之問題而已,非謂上訴人之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再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以來,一再發生遲延且於按裝大樓八百個窗戶把手時,發生嚴重瑕疵, 致窗戶無法順利對外開啟,詎上訴人為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及掩飾瑕疵,竟擅自變 更設計,以『削足適履』方式,將把手之卡榫削去,以利開關::」(見本院卷㈡ 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是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已按裝窗戶把手,僅係未按 圖施工而已,僅屬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而已,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之工作有瑕疵,而謂上訴人尚未完工云云,非屬可採。是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完工,可堪認定。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帷幕牆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云云。然觀諸兩造中文版合約即開宗明義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將桃園農田水 利會綜合大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委由乙方(上訴人)「設計」、「製造」、「施工」 ,並於第一條工程範圍中明文約定:「依經建築師認可之外觀設計及業主提供之帷 幕牆工程規範條件,其包括所有外牆之單元式花崗::」、「乙方於施工前,應與 甲方協調合作,並經簽認設計圖為準」,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即應先完 成工程系統設計圖之設計,並經建築師簽認後,始得據以進行製造、施工。而工程 進度表雖非合約之附件,惟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均係在承包工程前先將其「預計」 施工之進度製成進度表,供業主作為控管工程進度之憑據,本件上訴人亦不例外, 於簽訂合約前即自行製作工程進度表,而上訴人亦自承設計細節圖簽認後,尚須準 備製造圖、訂料、加工及按裝、測試、安全結構計算等程序,則上訴人自行製作之 工作進度表,即非無如上訴人所言無何效用。則依進度表,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盡速完成全部繪圖工作(含系統 設計、立面圖、製造圖)。然上訴人實際上自八十四年四月訂約後至六月間係先呈 送風雨試驗圖,經多次修改後,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通過審核,有主承包商 雙喜公司檢送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四次帷牆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 二十五頁)。至於立面圖及細部圖部分,直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第一次呈送
立面圖,惟因不完整,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並要求儘速於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完整 之立面圖及細部圖,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完成第一份正式之立面圖及細部 圖,然因亦非完整圖面,嗣經被告再三催促,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完成圖 面之繪製(此部份仍缺一至四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在圖面尚不完整之 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立面圖及細部圖面送審,其中帷幕 牆立面(未含一至三樓)、平面圖部分,審查核准,帷幕牆細部圖,則需重新修正 送審。因上訴人遲未將一至四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送審,經被上訴人一再 催促,上訴人始陸續提出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七日 即先將部分圖面送審,直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始完成全部繪製工作,此 過程均有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訴人傳真、立面圖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 送圖縱有所遲延,係因上訴人繪圖進度遲延所致,上訴人辯稱其遲延完工,係建築 師簽認設計圖未能配合所致,自不足採。
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頂樓因須施作女兒牆,以防止大樓帷幕牆滲水,及頂樓單元 體亦較其他樓層巨大等因素,故其施工方式本與其他樓層不同,即於進行鐵件預埋 、固定繫件後,先吊掛單元體,其後再進行灌漿工作,而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程進度已進行至二十三及RF(頂樓)花崗石帷幕牆之吊 裝,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按,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吊裝單元體完成 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始進行灌漿作業,並無違誤。又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一 至三之南北面因涉及大樓門面,故與東西面本屬不同系統,其中南北面係因上訴人 遲未完成圖面設計,致無法進行施作,大樓東西面則自一樓起即可進行施作。況依 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監工日報表可知,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即進行 帷幕牆單元1-1至1-6單元(東向)按裝,至七月十五日已進行一樓、二樓花 崗石帷幕牆吊裝施工,且至七月二十一日時已進行至三樓、四樓花崗石帷幕牆施工 ,亦有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 日建築工程施工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以下)。且據卷附八十五年七 月四日、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之建築工程施工 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二九七頁、第二九八頁)亦可知 :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上訴人完成一樓樓梯部分之立面圖(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送交建築師完成圖面審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後,主承商雙喜公司於八十五 年七月四日即完成一樓東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並進行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 作業(此時上訴人尚在進行編號四七、四八、四九號三片單元體之吊裝);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日時,業已進行三樓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作業(此時上訴人仍在進 行一樓單元體之吊裝);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四方鐵管已進行至十一樓(此時 上訴人仍在進行三、四樓花崗石帷幕牆之施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四 方鐵管已進行至二十一樓(此時上訴人才進行六樓單元之吊裝),甚至就八十五年 十月十七日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主承包商雙喜公司負責之四方鐵管已完工(此 時上訴人尚在進行十三樓之吊裝工程)。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按裝工程受到建築物結 構體工程阻礙,亦不足採。再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計有十三日之假日,應予扣除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其目的在保障受僱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規範對象為在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及僱主,勞動 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均定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係針對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勞工與僱主,並不包括工程單純承攬之定作人與承攬人。本件兩造所訂係承 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係約定於某日 前完工,則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再扣除假日,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國定假日,亦非可 採。綜上,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辯稱係 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列款 項與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㈠代墊款支出新臺幣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 ㈡逾期罰款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㈢商譽損失、㈣管理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一 千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㈤匯差損失、㈥營利損失新臺幣一千九百七十萬 元、㈦違約金新臺幣九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元云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應 予准許,茲分述之:
㈠代墊款支出及保固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墊款新臺幣六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包括工程維 修費新臺幣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見原審卷㈢第一六○頁),於本院係主張 代墊款支出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保固費用支出新臺幣三百 二十一萬三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八-一頁),二者主張之款 項總合相同。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之瑕疵(見原審卷㈢第一六○頁),新建大樓 完工未久,玻璃及花崗岩龜裂、破損,被上訴人被迫代為履行保固責任(見本 院卷㈠第一二八-一頁),計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是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瑕疵 修補之費用。
⑶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已催告上訴人為瑕疵之修補,即逕自為修補,再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之 費用,於法無據。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代墊之維修費用云云。然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 係修補瑕疵之費用,應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費用,非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擔代墊之費用,亦屬無據。
㈡逾期罰款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致被上訴人遭雙喜公司罰款新臺幣一千三百 七十九萬元云云。
⑵然依雙喜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雙總字第二七一號函載「說明::::: 本公司原欲依約將該尾款扣抵為逾期罰款,本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
雙利字第0八一號函表明在案。茲因宏偉公司在工程遲誤期間,非常盡力負 責工程後續施作包括更換不符規格品質之材料設備:::本公司基於上述種種 因素及維持商誼的考量,同意於::撥款::所以經核計本件工程尾款一千三 百七十九萬元部分,本公司到目前為止,業已付款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零 九元。」有該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㈢第三六九頁以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被罰款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云云,非屬實在。 ⑶至雙喜公司未給付之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據雙喜公司上開函意旨,僅係尚未給付而已,非已扣抵為逾期罰 款。再被上訴人亦已自認「被告遭雙喜公司扣罰工程尾款後,基於商誼之維持 及二年時效之考量,仍不斷與雙喜公司洽商解決方案,且亦不排除採取法律訴 訟之可能::」(見原審卷㈢第一六0頁),則於被上訴人以訴訟解決與雙喜 公司間之工程尾款問題確定前,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工程尾款中之二百七十六 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已遭雙喜公司扣抵為罰款。 ㈢商譽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僅泛稱其商譽嚴重受損,錯失諸多商機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商譽究受何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所受損害為若干。 ⑵況依前述雙喜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雙總字第二七一號函所載,雙喜公司乃 肯認被上訴人之所作所為,未將尾款全部扣抵,益證被上訴人之商譽未受何影 響,反得到雙喜公司之認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有影響,主張抵銷云云 ,非屬可採。
㈣管理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管理費用損失,未據被上訴人陳述其法律上或合約上之依 據何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於法無據。 ⑵況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專案人員並非專為系爭工程所聘僱,而係俟專案結束後撤 離,方得另接他案云云,然上開被上訴人公司郭金展等人均屬被上訴人早已僱 佣之一般員工,薪津支出係屬被上訴人公司固定之經營人事成本,被上訴人公 司均應支付前開六人薪資,並非本工程之如期結案,即可節省之費用,與上訴 人之遲延完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陳雅燕一方面係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專案人員(見原審 證物外放被證五十七),同時又係高雄SOGO百貨公司工程專案人員(見原審卷 ㈢第一七三頁),被上訴人主張同一專案人員不會重複辦其他專案,且專案人 員係就駐當地需嗣該專案結案後始撤離工務所云云,非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如期完工,上述專案人員即可撤離而接辦其他工程專案 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云 云,非屬可採。
㈤匯差損失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當時之新加坡幣與新臺幣匯率約為十六.八 比一,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匯率已升為二0.0二比一,無異上訴人 遲誤工期愈久,領得之工程款愈多。上訴人雖謂目前匯率僅十九比一,惟此仍 較立約時之匯率高,上訴人訴請之新加坡幣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即受有新臺
幣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匯差損失云云。 ⑵然兩造訂約之初,即約定以新加坡幣為計價及支付標的,則匯率之變動已在兩 造預料之中,上訴人並不知新加坡幣會升值,苟如被上訴人所言,於新加坡幣 貶值之情形,豈非被上訴人得利。再被上訴人若欲避免匯率變動之風險,非不 得於訂約之初,即購買新加坡幣以避免新加坡幣升值可能受之匯差影響,則被 上訴人以匯率之變動,主張上訴人賠償因匯率變動之損失,無足採信。 ㈥營利損失新臺幣一千九百七十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誤工期,專案人員於十七個月無法接受新案,無異損失 一千九百七十萬元云云。
⑵惟上訴人之工作縱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已如前述,於上訴 人自行補正瑕疵時,被上訴人當得另接新案。再如陳雅燕係本件工程之專案人 員,同時又係被上訴人SOGO之專案人員,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謂專案人員 於十七個月無法接受新案,非屬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上訴人遲延工期期間,確有新案等候被上訴人承攬 ,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新案承攬,乃逕以財政部計 算營造業者之淨利,計算其營利損失,亦有未當。 ㈦違約金新臺幣九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元部分:
⑴依兩造合約「工程範圍:⒉乙方若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㈠每逾一日甲方 有權要求乙方給付罰金以帷幕牆承包總價千分之三::」(見原審卷㈠第六頁 ),上訴人確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於工程期限內完工,有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得依該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⑵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所訂之英文合約,無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兩造於八十四年 四月十六日簽訂中文版合約時,即約定有遲延罰款之條文,雖嗣後所簽訂之英 文版合約中已無遲延罰款之條文,惟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 係以兩造所簽訂之中文版合約為依憑,自是認定中文版合約對兩造具有拘束力 ,且英文版合約中又無隻字片語提及取代原中文版合約約定之條文,再參諸被 上訴人與主承包商雙喜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中亦約定有遲延罰款之條文,被上訴 人既將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承作,自無理由免除上訴人遲延完工之責任,兩造 間應仍有遲延罰款之約定甚明。
⑶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計二百九十七日之違約金。
⑷上訴人辯稱前開每日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云云。然上訴人係 於自由意志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苟上訴人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不同意 見,可與被上訴人溝通更改,如上訴人堅信不妥,上訴人甚可拒簽,乃上訴人 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自應受該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又以內政部之工 程契約範本,主張違約金之上限為十分之一云云,然兩造係於八十四年間簽訂 系爭合約,內政部之工程契約範本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頒,上訴人自 不得以嗣後之工程契約範本推翻其前所訂之合約,上訴人辯稱每逾日按總價千 分之三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所遲延之二百九十七日違約金計新加坡幣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元(計算 式為:0000000×3 /1000×297=0000000)。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 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期限屆至時,工作已完成 八分之七,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一頁),雖上訴人嗣後又 稱其完成百分之九十三‧七五或百分之九十五,然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其前所為完成八分之七之陳述係屬錯誤,亦未見上訴人撤銷其自認,自應 以前所自認完成八分之七為可採。上訴人既於工期屆至時,已完成八分之七, 則被上訴人已受有該完成部分之利益,本院認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應以未完 成之八分之一為計算標準, 即新加坡幣九十八萬零一百元( 0000000÷ 8 = 980100)。
㈧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加坡幣九十八萬零一百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新加坡幣九十八萬零一百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範圍內請求 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新加坡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元 。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已自雙喜公司領得百分之九十九之工程款,亦應給付上訴人 相同比例之工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和雙喜公司之合約與兩造間之合約,係二獨立 之契約,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雙喜公司間合約之內容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新加坡幣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元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或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函二紙為 證,然該二紙函未據上訴人提出回執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函(見原審卷㈠第十 二頁以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 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新加坡幣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被上訴人與雙喜公司間之合約與上訴人無涉,已 如前述,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與雙喜公司間就本件相關資料等,然上訴人自 無提出之義務,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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