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志平
被 告 呂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至林森東路257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 追撞由訴外人林嘉淇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追撞訴外人林大維所 有、許乃文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270元(含零件 48,670元及工資29,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林大維,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因被告並未實際撞 到系爭車輛,而是撞到2W-5583號自用小客車,故被告尚需 賠償2W-558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經濟上無力負擔原告請 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追撞前方車輛,致前 方車輛再往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須支出修理費78,270元(含零件48,670元及工資29,600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許乃文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福銘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9頁),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 13日嘉市警交字第1061901068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至71、7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車沿林森東路西往東行駛至肇事 地點,前方同車道同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忽然剎車,我要剎車已經來不及,致我車前車頭碰撞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碰撞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顯見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時,並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安全 距離,始因剎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已剎車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 有過失,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 理費)78,270元(含零件48,670元及工資29,600元),原告 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理賠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 零件費用48,67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5年10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24日,已使用10年有 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 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 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8,67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 為8,112元【計算式:48,670/(5+1)=8,11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工資則無需折舊,故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所 須支出之必要修理費應為37,712元(計算式:零件8,112元 +工資29,600元=37,712元)。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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