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6年度,108號
CYEV,106,嘉小,108,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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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簡維齡
被   告 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 73年7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業 於105年3月31日遭被告解雇離職,原告於任職期間104年5月 間之薪資超過新臺幣(下同)43,900元,被告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亦係以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級投保薪 資43,900元投保,嗣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將原告撤職並終止 兩造僱傭關係,經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獲勝 訴判決後,被告復於104年5月26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將原告職稱調整為雇員,每月薪資調整為22,000元,原告 向被告表示不服上開降職減薪之決議,被告仍依該決議於10 4年7月底給付20,008元(22,8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之金額) 予原告,同月並擅自違法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自43,900元級距 調降為22,800元級距。被告違法減薪部分,原告前曾訴訟獲 勝訴判決確定,為此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陳情,經該局於10 5年3月24日以保費團字第10510074510號函回覆被告曾於105 年1月28日函附投保薪資調整表,要求註銷該 22,800元之投 保薪資調整,因與規定不符未同意註銷,並自 105年2月1日 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31日遭 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因屬非自願離職,原告遂依法 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5年4月26日以保普核字第 105071097564號函審核准許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 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29,833元之60%發給30天,計17,900元。然 原告離職前6個月中有4個月份之投保薪資22,800元係被告違 法調降,原告實際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應為 43,900 元,原告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審議上開失業給付核定,經勞 工保險局105年7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214號勞動部保



險爭議審定書以「原核定尚無不當」駁回,並說明「倘該工 會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致申請人遭受損失,應由該工會 負責賠償之,當事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其後原告分 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准許發給105年4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 、105年5月15日至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5日至105年7月 14日、105年7月15日至105年8月13日、 105年8月14日至105 年9月12日、105年9月13日至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3 日至105年11月11日各期均 17,900元之失業給付,惟按「投 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違法將原告投保薪資自43,900元級距調降為22 ,800元級距,造成原告每30日得申請之失業給付之金額為17 ,900元,與以原告實際應投保薪資43,900元所計算之得領取 之失業給付26,340元(43,900×60%),相較相差 8,440元 ,原告領取7期之失業給付,合計少領得 59,080元之失業給 付,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 73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 書職務,負責保管被告之銀行存摺、定存單,處理財務收支 等業務,竟於98年11月16日將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面額 130 萬元定期存款存單 1紙解約後,再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所申設 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供其私用而侵占之,而 遭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三 年確定。實則原告早已利用職務之便,先於91年10月14日將 其所保管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面額 150萬元之定期存單辦理 解約後,將該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予以侵占,惟因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侵占罪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因原告上開侵占之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期 間,而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可證原告十餘年來私自挪用 公款入其私人帳戶之金額,應非目前帳面上已知之2、3百萬 而已,原告利用其擔任秘書長職務,負責保管被告之銀行存 摺、定存單,處理財務收支等業務之便,一手遮天、屢次侵 占公款,著實令數十年來所有信任原告之同仁甚感痛心。因 被告於原告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附帶要求原告放棄其他 民事一切權利,即與原告達成和解助其獲判緩刑,致後來原 告提起民事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因其所涉刑案已獲判緩刑確 定,及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30日除



斥期間,而遭敗訴確定。惟因原告種種違法行徑實已不再適 任秘書長乙職,故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 1次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同仁33人以25票決議通過原告以降職 降薪回任,被告旋於104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 104年6月16日上班,原告不思反省,回任上班後竟不斷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國稅局檢舉,令被告應接不暇、疲憊無奈 。現原告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毫無反省之意,懇請鈞 院審酌上情,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3年7月27日起受僱被告,於105年3月31日遭被告解 僱。
㈡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通過將原告原任之秘書長職稱調整為僱員,每月薪資則 由48,450元(扣除勞建保費)調整為22,000元(含每月勞健保 費)。原告乃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小字第8 號判決被告片面決議減薪不合法,被告應給付104年7月至9 月之薪資共計145,350元及法定利息。
㈢原告104年7月以後,每月領取之薪資金額為43900元。 ㈣原告105年3月31日離職前6個月之投保薪資分別為:105年2 、3月為43900元,104年9月至12月及105年1月為22800元。 故離職前6個月之投保薪資平均為29,833元。 ㈤原告於105年4月15日至11月11日,已領取7期失業給付共計 12530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低報投保薪資,請求被告給付7 期失業給付之 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73年7月27日起受僱被告,於105年 3月31日遭被 告解僱,原告於離職前 6個月之月薪皆為43,900元,惟被告 低報原告之月薪,致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投保薪資平均為29, 833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本院105年 度勞小上字第1號、 104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證(詳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有關月 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 6個月。但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0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自104年7月以後,每月領取之薪資金額為43,900 元。然原告於104年9月至12月及105年1月之投保薪資均為22 ,800元, 105年2、3月之投保薪資則為43,900元,有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 離職前 6個月之投保薪資平均為29,83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信屬真實。因此,依照 原告實際領取之月薪,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43, 900元,則原告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按離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百分之60 ,按月領取失 業給付26,340元。然而,被告未依原告實際領取薪資投保, 高薪低報,致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投保薪資平均僅29,833元 ,僅得按月領取失業給付17,900元。則原告因此減少領取之 失業給付差額,揆諸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2規定,應由投保 單位即被告賠償之。再者,原告退保時已年滿45歲,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共計 7個月乙節,亦據原告提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 24日、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26日、 105 年10月24日函文為證(詳本院卷第41至51、71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7個月失業給付之差額共計59,080元【(26,340- 17,900 )×7=59,080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前揭所辯, 均與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無涉,對本件認定要無影響, 尚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其離職 前 6個月之平均薪資低於實際平均薪資,爰請求被告賠償其 減領之失業給付差額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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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