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5年度,161號
CYEV,105,朴簡,161,201703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蔡瑞晏(原名:朱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朱敏傑
      徐凉
      徐嘉鴻
      徐陳玉蘭
      徐世國
      徐文章
      徐來福
      徐秀枝
      徐秀珠
      徐秀鳳
      徐綉梅
      徐陳抄
      徐滿
      徐寶菊
      徐淑麗
      徐淑倩
      徐德榮
      陳金男
      陳中憲
      陳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凉徐嘉鴻徐陳玉蘭徐世國徐文章徐來福徐秀枝徐秀珠徐秀鳳徐綉梅徐陳抄徐滿徐寶菊徐淑麗徐淑倩徐德榮陳金男陳中憲陳榮良應就被繼承人徐金木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及同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及同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朱敏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徐凉徐嘉鴻徐陳玉蘭徐世國徐文章徐來福徐秀枝徐秀珠徐秀鳳徐綉梅徐陳抄徐滿徐寶菊徐淑麗徐淑倩徐德榮陳金男陳中憲陳榮良(即徐金木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朱敏傑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被告徐凉、徐嘉



鴻、徐陳玉蘭徐世國徐文章徐來福徐秀枝徐秀珠徐秀鳳徐綉梅徐陳抄徐滿徐寶菊徐淑麗徐淑倩徐德榮陳金男陳中憲陳榮良(即徐金木之繼承人)應連帶補償被告朱敏傑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朱敏傑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徐凉徐嘉鴻徐陳玉蘭徐世國徐文章徐來福徐秀枝徐秀珠徐秀鳳徐綉梅徐陳抄徐滿徐寶菊徐淑麗徐淑倩徐德榮陳金男陳中憲陳榮良(即徐金木之繼承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敏傑徐凉徐嘉鴻徐陳玉蘭徐文章徐來福徐秀枝徐秀珠徐秀鳳徐綉梅徐陳抄徐滿徐寶菊徐淑麗徐淑倩徐德榮陳金男陳中憲陳榮良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朱敏傑及訴外人徐金木為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面積1,28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 同段501之3地號、面積55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 501之1地號土地、系爭501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共有人,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間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金木業於起訴 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凉徐嘉鴻徐陳玉蘭徐世國徐文章徐來福徐秀枝徐秀珠徐秀鳳徐綉梅、徐 陳抄徐滿徐寶菊徐淑麗徐淑倩徐德榮陳金男陳中憲陳榮良,均未就徐金木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原告自 得一併請求徐金木之上開繼承人就徐金木所遺系爭2筆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徐金木之上開繼承 人就徐金木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並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其中被告朱 敏傑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75平方公尺面積,則由原告 及其餘被告以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800元補償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敏傑徐世國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 償金額等語。
㈡被告徐秀枝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徐凉徐嘉鴻徐陳玉蘭徐文章徐來福徐秀珠徐秀鳳徐綉梅徐陳抄徐滿徐寶菊徐淑麗徐淑倩徐德榮陳金男陳中憲陳榮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徐金木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凉徐嘉鴻徐陳玉蘭徐世國徐文章徐來福徐秀枝、徐 秀珠、徐秀鳳徐綉梅徐陳抄徐滿徐寶菊徐淑麗徐淑倩徐德榮陳金男陳中憲陳榮良,迄今均未就徐 金木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109至153頁、285至291頁 ),則原告請求命上開被告就徐金木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原告 、被告朱敏傑徐金木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人 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9至65、285至2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



為旱,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登記面積分別為1,288平方公尺及556平方公尺,故系爭2 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且分 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查,系爭2筆土 地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僅2人,嗣因買賣及贈與而由原告 、被告朱敏傑徐金木所共有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則依前揭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2筆土地並非不得分割,僅係系 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均不得超過89年1月4日前共有 人數2人而已,此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4日 朴地測字第105000774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則原告本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288平方公尺及556平 方公尺,地上僅有被告朱敏傑所有之鐵皮屋1棟,無其他地 上物等情,業經被告朱敏傑陳明在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5、197、261至269、285至291頁);而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由被告朱敏傑取得編號A部 分即系爭501之3地號土地全部,系爭501之1地號土地則由原 告及徐金木全體繼承人分別取得編號B、C部分,分割後土地 宗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限制,且分割後各筆 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便於規劃利用,至於被告朱敏傑未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原告分配面 積增加37平方公尺,徐金木全體繼承人分配面積增加38平方 公尺,則分別由原告及徐金木全體繼承人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補償被告朱敏傑,亦即原告應補償 被告朱敏傑29,600元、徐金木全體繼承人應連帶補償被告朱 敏傑30,400元,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上開分割方案及補償 金額復經被告朱敏傑徐世國表示同意(被告徐秀枝亦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未就補償金額表示意見),故本院 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金木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 併訴請徐金木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先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分案為適當,其中被告朱敏傑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則由其他共有人以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 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