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郭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71、472地號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 所示之柏油 路面與水溝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嘉義縣鹿草 鄉公所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所示 之柏油路面與水溝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嗣於測量後,原告103年3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嘉義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471、472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 尺水溝、編號E部分面積 18.48平方公尺柏油路及編號F部分 面積 12.59平方公尺柏油路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 5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7日(原告誤載為106年3月9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水溝及編 號D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柏油路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 5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水 溝及編號B部分面積23.82平方公尺柏油路移除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 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及面積,僅屬事實上之更 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471、47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同段 500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與第三人所共有,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鹿草鄉公 所從未就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徵收,且原告於 7、80年間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後,從未接獲被告徵 詢或通知,被告嘉義縣政府即擅自拓寬鄉道36-1線,而於系 爭471、472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埋設水溝;另被告嘉 義縣鹿草鄉公所亦擅自拓寬村里聯絡道路,而於系爭 500地 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埋設水溝,顯然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移除柏油路面與水溝後,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全 體所有人。
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再者,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 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 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理由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鄉道嘉36-1線約坐落於同段470、645 地號土地上,而上開二筆土地之東側地籍線約成一直線延伸 ,然被告嘉義縣政府竟未沿前揭直線鋪設柏油路面,擅將道 路拓寬、改道而無權占用系爭471、472地號土地;又系爭50 0地號土地北側之村里聯絡道路,本應沿同段502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鋪設柏油路面,然被告嘉義縣○○鄉○○○○○○○ 道路○○○○○○○ 000地號土地。次查,系爭三筆土地之 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足見系爭三 筆土地從未計畫作為道路使用。再參系爭471、472地號土地 由北向南約呈狹長之三角形,系爭 500地號土地由東向西約 呈狹長之長方形,被告所占用系爭三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寬 度均不及坐落同段470、502地號土地之現有柏油路面寬度之 2分之1,是系爭三筆土地顯非道路之主體。又觀諸鄰近居民 除系爭三筆土地之柏油路面外,均尚有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 行,況坐落同段 470地號土地之鄉道嘉36-1線,扣除占用系 爭471、472地號土地部分後,路寬應尚有4至5公尺寬;另坐 落同段502地號土地之村里聯絡道路,扣除占用系爭500地號 土地部分後,路寬應尚有2至2.5公尺寬,以一般車輛寬度而 言,均可容納車輛通行使用,則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鋪設
柏油路面部分,顯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足認系爭 三筆土地並未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蓋因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將使該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造 成土地所有權人之嚴重限制,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 旨,於審酌私有土地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依客觀具 體事實綜合判斷,是被告倘辯稱系爭三筆土地為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者,自應就前揭要件之存在及舊有道路與 現今道路範圍、位置、寬度完全一致,且未曾偏移、改變、 擴大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具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能,而被告占用 系爭三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施設水溝,並未取得合法占用 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 柏油路面及水溝,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471、47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部 分面積1.03平方公尺水溝、編號E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柏 油路及編號F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柏油路移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5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水溝及編號D部 分面積 22.76平方公尺柏油路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水溝及 編號B部分面積23.82平方公尺柏油路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嘉義縣政府: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471、472地號土地前於104年8月重測,並確 認界址如原告起訴狀原證一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認界址有 誤,於 104年10月23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陳 情略以「..今於104年8月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重測後,本人 上述兩筆土地旁所緊鄰的道路外移,連同將本人上述兩筆土 地也從目前住處往外位移測量至馬路上,經本人聯繫地政所 人員到現場重新會勘,地政所人員告知就是以目前新測量的 為主,因為以前測量的有誤差情形,但該誤差錯誤實不應由 土地所有人承擔」等語,並經被告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轉呈被 告嘉義縣政府,嗣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各科處於現場會勘。本件係於地籍圖重測 後,始生土地界址之爭議,原告本應循土地法規定救濟,並 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而非逕予主張排除侵害。
⒉縱認原告得直接訴請排除侵害,然依原告陳情時所述「本人
所有鹿草鄉竹子腳段227-1、227-5地號土地(即系爭471、4 72地號土地 ),早期鑑界時係坐落道路邊,現經地籍重測後 部分土地卻往道路內偏移,有損本人權益」等語,顯見依原 告之認知,被告自始並非無任何占有系爭471、472地號土地 之占有權源,僅因地籍重測之結果,始生有權變為無權。 ⒊退步言之,本件系爭土地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 。查系爭471、472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溝為鄉道嘉36 -1線之一部分,而鄉道嘉36-1線屬於鄉道公路系統,除是竹 子腳聚落(分隸於松竹村及竹山村)內之主要幹道,其南接 縣道170線,北接鄉道嘉 36線達海豐聚落等,亦屬鄰近聚落 間出入往來通行之重要道路,足見鄉道嘉36-1線(含系爭471 、472地號土地)確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通行使用。且查系爭47 1、472地號土地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拍攝日期即74 年12月19日航照圖觀之,足見74年之時,系爭471、472地號 土地周遭已存有道路;另依91、103、105年之電子地圖及結 合地籍圖之地圖,歷年電子地圖中之道路及建物均未有改變 ,且與前揭航照圖供道路使用之狀況相符,系爭471、472地 號土地一側為道路之部分,另一則為「倒八字」之白色屋頂 2 幢建物,建物邊界均無異動,是早於74年系爭471、472地 號土地周圍已有供通行之事實,且原告自始未為任何反對、 阻止通行之意思,年代亦久遠,另參酌證人蔡鴻章證述內容 ,亦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為反對通行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甚明。
⒋原告雖以證人鄭府田證稱石頭路面與柏油路面差異,認被告 嘉義縣政府將石頭路面鋪設為柏油路面後,加寬道路寬度云 云,然參諸證人鄭府田所述,原告之鋼筋混凝土房子及旁邊 倉庫係於鋪設柏油路面後所興建,水溝之位置自小時候到現 在都按照原來的,沒有改變過,復參諸原告 104年10月23日 申請書所述,其房屋係緊鄰道路而建,顯見原告明知其於建 屋之時該道路即已存在,被告嘉義縣政府並無無權占有情事 ,則原告主張系爭鄉道係由石子路改為柏油路時,被告嘉義 縣政府加寬道路寬度致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次查,鄉道嘉36-1線已存在百年以上,早期雖未有道路編號 ,但有歷史地圖可參。縱系爭道路自小路時起,即經不特定 第三人使用而演進為現今長寬之道路,亦足證自通行之初即 無人阻止,原告於75、79年間購買土地時應知悉道路狀況, 更未阻止通行,且設置水溝、鋪設柏油之後,亦供公眾通行 時間久遠,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義縣鹿草鄉公所:
坐落系爭 5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及水溝為被告嘉義縣鹿草 鄉公所鋪設及施設,系爭 500地號土地因符合私有土地實際 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該土地位於嘉 義縣鹿草鄉松竹村,該村落並非屬都市計畫地區,該道路係 提供不特定村民通行,道路通行之初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 之情事,對於道路供公眾通行亦已由來已久,其範圍、位置 、寬度未曾偏移及擴大,此由74年間之航照圖與現今之航照 圖相比較可得,原告主張遭占用土地部分原即為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且該既成道路之範圍、位置及寬度均未曾偏移 擴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嘉義縣政府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471、472地號土地前於 104年8月重測,並確認界址如原告起訴狀原證一地籍圖謄本 所示,原告認界址有誤而向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陳情,本件係 地籍圖重測後始生土地界址之爭議,原告應循土地法規定救 濟並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而非逕予主張排除侵害云云。然查 ,原告於本件訴訟對於系爭 471、472、500地號土地之界址 並無爭執,僅爭執土地遭被告等占用之部分應予拆除,則原 告於本件訴訟對界址既無爭執,自無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必 要,被告嘉義縣政府前揭抗辯尚無可採,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471、47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同段 500地 號土地則為原告與第三人所共有,然系爭 471、472、500地 號土地上有部分遭被告嘉義縣政府舖設之柏油及埋設之水溝 占用,系爭 500地號土地上亦有部分遭被告鹿草鄉公所鋪設 之柏油路面及埋設之水溝占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471、4 72、5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為證(詳本院卷第15至21、29至35、6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所舖設之柏油及埋設之 水溝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請求被告等拆除,則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上開部分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則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道路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是否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及 水溝,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略以:系爭471、472地號西側臨鄉道嘉36 -1道路,現場鋪設柏油路,目視並有水溝溝渠,路寬約6至7 公尺,系爭500地號土地北側之502地號土地為現有村里道路 ,鋪有柏油路,目測有水溝溝渠經過,路寬約4至5公尺。系 爭471、472地號土地東側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門 牌號碼為竹子腳93-1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附卷可稽,並有現場
照片及現場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47至151、155 至165、227、315頁)。由履勘現場結果可知,系爭471、472 、 500地號土地西側舖設之柏油路及下方埋設之水溝溝渠, 為鄉道嘉 36-1線道路現況之一部分,系爭500地號土地北側 舖設之柏油路及下方埋設之水溝溝渠,則為現有村里道路現 況之一部分。
㈣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鄉道嘉36-1線道路及現有村里 道路,占用系爭 471、472、500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否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按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提出74年間之航照圖顯示,74年間已有南北 向之鄉道嘉36-1道路及東西向之村里道路存在之事實,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之航照圖在卷可稽 (詳 本院卷第89頁及外放之航照圖) 。本院另詢問附近居民鄭府 田:南北向的鄉道嘉36-1道路及東西向之村里道路,最初何 時舖設柏油道路?證人鄭府田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那裡, (柏油)已經舖設很久了,至少有2、30年,鄉道嘉 36-1線舖 設柏油路的時候,原告的房子就已經在那裡了。兩條道路村 莊裡的人都有在使用,南北向的道路比較多人使用,鄉道嘉 36-1線可以往北接到海豐,往南可以接到鹿草,東西向的道 路是村裡的路等語(詳本院卷第185、187頁)。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之:這 2、30年來,東西及南北道路的柏油路面是否 有重新舖設?證人鄭府田證稱:沒有。道路在未舖設柏油路 面之前是石頭路面,從我出生的時候,就已經有這二條路了 ,但當時是石頭路面,約2、30年前才舖設柏油路面等語(詳 本院卷第189頁)。由證人鄭府田前揭證述可知,南北向之鄉 道嘉36-1線道路及東西向之村里道路之兩條道路,在其出生 時均已存在,當時為石頭路面,嗣後才舖設為柏油路面。另 佐以證人鄭府田為22年間出生,足見兩條道路存在之時間, 至少已有80年以上乙情,洵堪認定。
㈥本院另詢之證人蔡鴻章:現在南北向的鄉道嘉36-1線道路及 東西向的村里聯絡道路,之前就是供人通行的道路嗎?證人 蔡鴻章證稱:之前就已經是道路了。從我懂事後,路面都是 跟以前一樣,沒有拓寬,完全照之前的這樣(詳本院卷第277 頁) 。本院參酌證人蔡鴻章為44年間出生,依其證述可知, 系爭南北向的鄉道嘉36-1線道路及東西向的村里道路,不但
至少已存在 5、60年以上,且道路使用範圍均與之前相同, 未曾拓寬。本院另就被告提出上開兩條道路及附近住宅於74 年間及 100年間之航照圖加以比對,以綠點標示之住宅,不 論在74年間或 100年間,均未變動住宅之位置及形狀,有上 開航照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3頁) 。以上開住宅為標的 即可明顯辨示出,系爭南北向之鄉道嘉36-1線及東西向之村 里道路,兩條道路的道路使用範圍未曾拓寬。換言之,系爭 南北向的鄉道嘉36-1線及東西向的村里道路於舖設柏油路面 後,道路使用範圍均未曾拓寬改變過。
㈦證人蔡鴻章於本院亦證稱:水溝以前是磚造的,84年才改用 水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之:從你小時候到現在,水溝的 位置有無改變過?證人蔡鴻章證稱:沒有,都按照原來的, 若是移動的話,別人就無法通行,也會佔到別人的房子等語 (詳本院卷第281、283、285頁) 。由證人蔡鴻章前揭證述可 知,其兒時已有埋設水溝,水溝不但埋設已久,且埋設之水 溝位置未曾改變。是以,道路左右兩側埋設之水溝位置既未 曾變更過,足以證明,水溝上方的道路範圍確實未曾拓寬過 ,故證人蔡鴻章證稱道路未曾拓寬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 以採信。至於證人鄭府田於本院雖曾陳稱:石頭路面的時候 ,二條道路的路面沒有那麼大條,舖設柏油路面之後,路面 變寬了等語,然本院審酌鄭府田已高齡84年歲,對於道路尚 在石頭路面時代的記憶,距今久遠,依一般常情而言,半世 紀以前之事,當無法強求鉅細靡遺的記憶。再者,本院參酌 水溝位置未曾變更之事實,已足以佐證證人蔡鴻章證稱道路 使用範圍未曾拓寬乙情為真,故證人鄭府田前揭所述,為本 院所不採。另查,證人鄭府田及蔡鴻章所述舖設柏油路之時 間或有差距,然舖設柏油既已時間久遠,一般人本亦僅有約 略大致上之印象,況且,本件重點在於兩條道路存在時間約 為多久,道路使用範圍有無拓寬,至於道路是石頭路面或柏 油路面,則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 ㈧基上所述,系爭南北向之鄉道嘉36-1線道路及東西向之村里 道路,兩條道路均已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長達 7、80年 以上,一般人已未能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 該兩條道路均係不特定大眾南北東西往來通行所必要。另參 酌原告於系爭兩條道路旁興建房屋居住長達20多年,直至10 4 年間土地重測以前,原告未曾反對上開兩條道路供大眾通 行使用乙情,亦據證人蔡鴻章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 81頁) 。綜參上情,本院認系爭兩條道路已合於公用地役關 係之成立要件,系爭 471、472、500地號土地遭上開兩條道 路占用之部分,實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 471、472、500地號土地 編定之地目為建,且上開遭占用之部分未編定為既成道路云 云,然查,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是以事實上之狀態來判 斷成立與否,至於編定之地目為何,國家或行政主體是否另 作成設定或確認公用關係成立之行政處分等等,對於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要無影響。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 471、472、500地號土地遭現有兩條道路占 用之部分,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系爭遭占用土地供公眾 通行迄今已歷經 7、80餘年未曾中斷,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僅能自航照圖或證人證述內容推知起始之大略情形,無法確 知以遭占用部分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實際緣由、詳情為何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意旨,應認系爭471、472、500地 號土地遭占用之部分,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一部 分,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雖仍保有遭占用土地部分之 所有權,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等在其上鋪設柏油地面 供公眾通行,應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不能認係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移除柏油路面及埋設之水溝,返還 遭占用土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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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使用現況│面積(平方公尺)│坐落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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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水溝加蓋│1.0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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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柏油路 │18.4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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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水溝加蓋│4.7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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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柏油路 │12.5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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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水溝加蓋│31.6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
│ D │柏油路 │46.5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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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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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使用現況 │面積(平方公尺)│坐落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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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水溝蓋 │25.21 │嘉義縣鹿草鄉松山段5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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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柏油路 │23.82 │同上 │
├──┼─────┼───────┼─────────────┤
│ C │水溝蓋 │6.3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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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柏油路 │22.7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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