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羅后枝
被 告 恆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5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417,500 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票 款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 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4日(即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票據上責任,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為105年11月2 4日,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均應准許。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05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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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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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邦商業銀│1,417,500元 │105.11.24 │105.11.24 │UA0000000 │
│ │行嘉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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