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方富民
被 告 成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至13日向原告購買預拌 混凝土,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2,265元,業經原 告出貨完畢。被告曾交付訴外人和順商行呂崇瑜所簽發,訴 外人童冠融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 款,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依兩造間買賣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貨物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購買,系爭支票亦非 被告所開立,本件是童冠融與原告之交易,被告並不知情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 4月9日至13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212,265元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預拌混凝土 送貨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313號卷第11至19頁 、本院卷第35頁),惟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或背書 ,而上開統一發票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雖記載買受人或客戶 名稱為被告,然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復未經被告簽名或 蓋印確認,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再者,原 告自陳:本件是童冠融打電話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經童 冠融表示發票及送貨單要以被告名義開立,原告係開庭時經
被告告知始得知童冠融為被告之前工地主任,貨物簽收人可 能是現場工人,原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69頁) ,可知本件貨物係童冠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原告復未 為任何舉證以證明被告有授權童冠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訂購 貨物,自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童冠融曾經被告授權而得以被告名 義向原告訂貨,自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6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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