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王振碩
吳志豪
被 告 施劉陶
孫于翔即孫秋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保寬前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約定借款利 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息。詎施保寬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63,910 元(其中本金為150,000 元),而 施保寬已於民國95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施保寬之債 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1 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96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欠款,係施保寬死亡後遭人持現 金卡提款,不應由施保寬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施保寬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施保寬已於95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 務畫面、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施保寬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被繼承人施保寬有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之情,惟否認施保 寬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施保寬間有無各筆借款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施保寬取得系爭現金卡後,於95年9 月6 日以前(含 該日)持卡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已清償完畢,另自95年9 月 19日起至95年9 月29日止,系爭現金卡陸續遭人提款5 次, 合計提領150,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施保寬已於95年9 月6 日死亡,於 95年9 月19至95年9 月29日期間提領上開金額之人自非施保 寬或施保寬授權之人,應認原告與施保寬間就上開150,000 元款項,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不成立借貸契約,原告對施保寬自無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債權 存在,則原告據以請求施保寬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清償如聲 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3,91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96年4 月27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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