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簡美
簡秀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簡清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簡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25.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清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簡銘源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簡銘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簡銘源雖提出診斷證明記載:進行人工骨移植與椎弓減壓手 術,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入院同年月18日出院,需休養3個 月等情(見卷內第298頁)。然被告簡銘源於105年12月7日 已收受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105年12月25日(同年月15日 寄存送達,10日後生送達效力)收受本院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可查( 見卷內第314、258頁),已有充足時間準備開庭,如因病無 法到庭,亦可委任代理人出庭,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簡清露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簡清露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色筆部分面積約15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 告。」;嗣經本院實地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後,原告於105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簡清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即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99平方公 尺之磚瓦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再於 調取上開地上物稅籍資料後(稅籍編號:00000000000)查 知尚有簡銘源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遂 於105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簡銘源。核原告所為,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受讓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三合院)正身南側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99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三合院由原告父親簡龍泉與被告父親簡龍淵共同興建部 分只限三合院正身部分,已拆除之右護龍部分乃係簡龍泉後 來自行興建,且系爭三合院正身部分興建時,即約定由簡龍 泉取得北側部分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單獨所有 權,由簡龍淵取得南側部分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單獨所有權,兩人無任何口頭約定之分管協議存在。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仍須申報契稅、辦理稅 籍移轉可證,原告間與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雖相同,但稅籍 編號各異,為不同之物,並無任何共有關係存在。簡龍泉、 簡龍淵自始即無房屋共有之意思,否則於初設立房屋稅籍之 時,即應只登記一個稅籍,而非登記為二個稅籍,所有權人 各異的情形。由被告二人的稅籍異動資料可以看出,簡清露 於92年9月4日的時候受贈簡銘瑞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以簡 清露權利部分變更為三分之二,更足以看出南側房屋當時就 是簡龍淵所有,之後由簡清露、簡銘源、簡銘瑞三人繼承取 得,簡銘瑞再贈與其應有部分給簡清露。
2、兩造於92年9月15日所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 無不拆除三合院之意思。細究該協議書內容:「…今雙方就 大林鎮水頭段1448-1號、1450號土地共同協議條件如下:1. 前述二筆土地為雙方預留作為共同使用之巷道……2.前述二 筆土地為雙方無償提供之巷道……3.對於預留之巷道,不得 私自利用,影響他方通行……」等語,更證明1448-1及1450
地號上之建物,應為拆除,以為巷道之用,原告僅請求拆除 1448-1地號上之系爭地上物,自符當初協議之意旨。3、由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不 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任何分管協議。前案判決係針對重測前大 林鎮林子前段588-3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在判決理 由中所述「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西面有連外道路 ,現在房屋為三合院,前面為廣場,分兩邊由兩造平均使用 ,為使分割後亦能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後均有連外道路,並依 照占有現況,本於公平原則,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最 為妥當…」,可見該判決係依兩造對房屋占有現況、連外道 路、及兩造間權利各半等因素考量,所為土地分割之決定, 並未對系爭三合院之權利歸屬有何判斷,更遑論是否認定有 分管契約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清露部分:
1、訴外人簡龍淵與其弟簡龍泉於49年間合資購買坐落於嘉義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前身),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後因簡龍泉債務問題,致其土地遭拍賣,於 54年間由簡清榮拍賣取得。合購土地時簡龍淵、簡龍泉二人 亦合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三合院,並沿用門牌號碼為嘉 義縣○○鎮○○路0段00巷00號至今。三合院完工後,簡龍 淵與簡龍泉口頭約定,簡龍淵分管南廂房,簡龍泉分管北廂 房,正身中間公廳作為祖先祠堂。然簡龍淵與簡龍泉相繼過 世後,簡龍泉之繼承人簡清榮則於82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 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0號),並於今年逕自拆除北廂房等事 ,一再破壞先祖之分管協議。原告等人雖於83年間向簡清榮 購得系爭土地,然原告等人為簡龍泉之子女,渠等先前居住 於三合院之北廂房,亦知悉三合院先祖有分管協議。2、兩造及簡銘瑞等人先前訂有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段 1450地號土地,作為共同使用巷道。當時三合院業已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兩造並未對此另為特別約定,足見兩造是同意 維持現有狀態,以不拆遷三合院為原則。再者,三合院正身 正廳歷年來作為祖先祀堂所用,雙方共同祭拜。準此,原告 等人明知系爭分割協議且於購買後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足 見渠等願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是原告訴請拆遷系爭地上物, 洵無足採。
3、系爭三合院正身原存在同一筆土地上(即分割、重測前之林 子前段588之3地號),簡清榮於82年間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 後,分割後、重測前林子前段588之3地號土地(即水頭段 1448、1448-1地號前身)分歸簡清榮所有、重測前林子前段
588之5地號土地(即水頭段1450、1450之1至之3地號前身) 分歸簡清露、簡銘源、簡銘瑞三人共有,重測前林子前段 588之4地號土地(即水頭段1449地號前身)是做道路使用。 前案民事判決係依占有現況而為分割,原告向訴外人簡清榮 購得之土地,應包含當時坐落水頭段1448地號土地上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系爭三合院乃簡龍淵、簡 龍泉所建,渠等為原始起造人,而由其二人共有,從繼承關 係之下,也是由簡龍淵、簡龍泉之子女來繼承,故原告二人 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4、原告前手即簡清榮與原告二人為兄妹關係,於82年間已有分 割共有物判決,原告等得要求簡清榮依判決意旨聲請執行拆 屋,卻從未為之,實已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作為宗祀共同祭拜。且105年年中原告等人逕自拆除三合院 之北廂房,當時原告等人之代理人口頭同意不拆遷三合院正 身,維持原狀。再者,簡龍淵一族分管南廂房,則由簡龍淵 支付南廂房之房屋稅;簡龍泉一族分管北廂房,則由簡龍泉 支付北廂房之房屋稅;正身由簡龍淵、簡龍泉共有,由簡龍 淵一族及簡龍泉一族平均負擔正身之房屋稅,準此,從房屋 稅籍資料中更可證當時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則系爭地上物並 非無權占有,甚為明確。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銘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說明身體不適無 法出庭並請求延期等情,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內第11-13頁),復經本 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 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6499號函附105年8月31日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卷內第45-55、第67-69頁),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又違章建築,非不得為交易、讓與,得因買受人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 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上處分權既能因違章建築之交易、讓與而取得,則
難謂不得繼承而取得。被告雖抗辯系爭三合院正身部分(系 爭A部分建物為三合院正身之一部分)為訴外人簡龍泉、簡 龍淵所共同興建,為其等共有,簡龍泉為原告之父,簡龍淵 為被告之父,原告對系爭A部分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故 請求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無訴之利益云云。然查,門牌號碼 「嘉義縣○○鎮○○路○段00巷00號」房屋設有不同的兩個 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原為簡龍淵所有,嗣由 被告簡清露、簡銘源、訴外人簡銘瑞繼承取得,簡銘瑞再將 其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告簡清露,故目前為被告簡清露、 簡銘源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 00000部分,原為即登記為簡清榮所有,嗣簡清榮將該部分 建物出售原告2人,故目前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等情,有嘉義縣稅務局105年11月10日嘉縣財稅分字第 1050207749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105年12月23日嘉 縣財稅分字第1050209168號函附稅籍登記表、平面圖、106 年2月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60250566號函等資料(見卷內第 187-189頁、第276-284頁、第328頁)在卷可查。又多年來 原告家族使用系爭三合院北半部(右護龍及正身北側)、被 告家族使用系爭三合院南半部(左護龍及正身南側)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更與本院82年訴字第160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相符。可見,兩造先祖訴外人簡龍淵與簡龍 泉在興建系爭三合院時已對產權為明確之分配,係各自取得 一半所有權而非保持共有之狀態,否則在稅籍登記上應不至 於分列兩個不同稅籍。則被告簡清露、簡銘源已因繼承及贈 與之法律關係,取得上開三合院南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各 3分之2及3分之1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A部分建物屬上開 三合院正身南側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履勘現場確 認,勘驗筆錄載明:之前已鑑界用噴漆標出系爭土地寬度, 如法官現場拍攝照片(見卷內第51頁)等語。是被告二人為 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有權拆除系爭A部分 建物之人,合先敘明。被告抗辯系爭A部分建物為兩造共有 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要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則均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系爭土地現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
物佔用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 告等就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 為不利被告等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先祖簡龍泉、簡龍淵於興建系爭三合院 時存有分管協議,三合院正身部分作為祖先祠堂,故系爭A 部分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已與本院 前述系爭三合院北側部分歸屬簡龍泉家族所有、南側部分歸 屬簡龍淵(即被告家族)所有之認定,不相符合。且縱認簡 龍泉、簡龍淵曾有過分管協議,惟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 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 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 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 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 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訴外人簡龍泉、簡龍淵共有者為分割、重測前之 林子前段588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簡龍泉之 應有部分由其子簡清榮拍賣取得所有權、簡龍淵部分則由被 告2人及訴外人簡銘瑞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又 上開土地業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割確定,分割 後林子前段588-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頭段1448地號,嗣 再分割出系爭土地)為簡清榮單獨所有,林子前段588-5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水頭段1450地號,嗣再分割出水頭段1450 之1、之2、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2人與簡銘瑞共有,林子前 段588-4地號(重測後為水頭段1449地號)土地為簡清榮、 被告2人與簡銘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有上開 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68-274頁)、大林地政 事務所105年11月6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7681號函附登記申 請書、上開土地手抄謄本(見卷內第137-18 5頁)可參。訴 外人簡龍泉、簡龍淵之共有關係早已因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終止,而在共有分割前暫定使用狀態的分管協議、使用借貸 契約,亦因共有物分割而告終止。無論被告關於分管之抗辯 是否為真實,上開土地分割後被告執此再抗辯得繼續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已然無據。
㈤、被告另抗辯自82年間林子前段588之3地號土地分割後迄今20 餘年,原告縱自訴外人簡清榮(即原土地共有人)處受讓系 爭土地,然從未要求被告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實已默示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宗祠祭拜之用;兩造更於土地92年
鑑界後簽立協議書(見卷內第113-115頁),同意系爭土地 及同段1450地號土地做為巷道使用,當時原告也未曾要求拆 除系爭A部分建物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之協議書其內容為 :「…今雙方就大林鎮水頭段1448-1號、1450號土地共同協 議條件如下:1.前述二筆土地為雙方預留作為共同使用之巷 道……2.前述二筆土地為雙方無償提供之巷道……3.對於預 留之巷道,不得私自利用,影響他方通行……」等語,並無 支字提及原告願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之意。反而可見兩 造約定系爭土地及同段1450地號土地日後供巷道使用,參之 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後,被告2人及訴外人簡銘瑞再將其等 分得之水頭段1450地號(重測前林子前段588之5地號)土地 分為四筆,其中1450之1、之2、之3為已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均面向供巷道使用之系爭土地及1450地號土地乙情可知, 上開協議書確實是關於系爭土地與1450地號土地供作巷道使 用之協議,而非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A部分建物坐 落之協議。又兩造為堂兄弟姊妹之關係,在土地沒有開發使 用必要時,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僅是基於 親屬情誼之相互禮讓,此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歷 時多年未即刻要求拆除地上物之情形所在多有。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未曾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A部分建物,僅為單純沈默,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何 種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
㈥、另被告抗辯105年年中原告等人逕自拆除三合院之北廂房時 原告之代理人口頭同意不拆遷三合院正身;又系爭三合院正 身房屋稅是簡龍淵、簡龍泉一族平均負擔云云,均乏證據可 資證明。又縱然被告所謂「原告代理人(原告林簡美之子) 」曾為「維持現況」之陳述,然該人是否獲得原告授權處理 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亦乏證據可佐,故被告請求傳喚當時在 場之人陳榮麟到庭作證,當無必要。被告上開部分抗辯均難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簡清露、簡銘源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