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616號
CYEV,105,嘉小,61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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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張皓淵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鸝珍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及上
一人代理人 張凱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7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723元應由被告賠付原告(即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張皓淵於民國105年7 月22日7時15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沿嘉義市○○○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至嘉義市○○○路○○○ 號前向 左切至同向內側車道,適前方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遇紅燈臨停,被告張皓 淵因侵入快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797元( 包括零件7,107元、工資10,690 元)。又原告每日需至其夫 所有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果園工作,駕駛系爭車輛往返臺南 及嘉義,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計 3日須以計程車代步,每日代步費以1,200元計算,是原告受 有3,600元之代步費損失,以上共計之損害為21,397 元,又 被告張皓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張凱評李鸝珍為被告張皓淵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 條規定訴請被告 等三人連帶賠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21,397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陳述均以:對於被告張皓淵騎乘腳踏車自後追撞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無爭執。但事故發生後,被告張皓淵 所騎乘之腳踏車並無損壞,被告張皓淵之傷勢亦屬輕微,在 腳踏車及人都無多大受損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會造成系爭車



輛行李箱凹損及多處刮痕之損壞,是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與本 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尤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3 處受損,縱 使依嘉義市○○路○路口監視器畫面,也僅拍攝到系爭車輛 編號A點在車禍2分鐘前無損傷,但其他B、C點之車損,與本 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 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皓淵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 後追撞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 駕照、車輛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張 皓淵騎乘腳踏車自後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後方有 如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頁)所示A、B、C 三處損傷, 應由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自應進一步審酌原告所稱上述三處車 損,是否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形成。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共三處分別為:後行李 廂蓋左上側凹痕,本院於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後編為A 點;後 行李廂蓋右下角刮痕,本院勘驗後編為B 點;後保險桿靠右 側刮痕,本院勘驗後編為C 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61-71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前述 A、B 、C點三處車損應均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1)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三處車損部位距離地位高度,分別為A點106公分、 B點83公分及C點64公分,再經本院勘驗被告張皓淵車禍當時 騎乘之腳踏車,發現腳踏車之把手距地面96公分,車輪最凸 處及腳踏板均距地面46公分,前車輪前叉鐵桿距離地面約30 -70公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1-62及 72-74 頁),交互比對兩車可能撞擊之部位高度,除系爭車 輛A點車損距離地面106公分,較之被告腳踏車最高部位即把 手(96公分)高出10公分,在一般情形下,較難判斷有無擦 撞可能外,其他B、C兩點車損高度,均與腳踏車有擦撞之可 能。(2)系爭車輛A 點車損部位,雖距離地面高度106公分 ,較之被告騎乘腳踏車最高部位即把手高出10公分,在靜止



狀態下,雖難認有擦撞之可能,但若考慮兩車行進速度及煞 車可能造成離地高度之落差,並參照證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朱永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撞擊高度有時會涉 及到二車的速度」等語(本院卷第65頁),暨審酌被告張皓 淵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左肘」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第80頁),故在兩車行進中發生碰撞時,非無可能因 腳踏車失去重心而躍衝,造成該腳踏車或被告張皓淵身體撞 擊系爭車輛較高部位之結果。(3)兩車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為 105年7月22日7時15分許,地點在嘉義市○○○路○○○巷附近 ,而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該車禍發生數分鐘前, 設置於嘉義市○○○路○○○ 巷附近路口監視畫面結果,發現 於同日7時9分許,有一輛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相同顏色、外 觀近似之白色車輛經過,該路口監視器雖未完整拍到車牌, 但從兩車顏色、外觀及行向研判,105年7月22日7時9分經過 嘉義市○○○路○○○ 巷口之白色車輛應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堪予認定。再從警方載圖照片以觀(本院卷第87-88 頁)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前行經嘉義市○○○路 ○○○巷口時,尚無後行李廂蓋上A點之車損,嗣於數分鐘後發 生車禍事故,始發現有A點車損,足認系爭車輛A點車損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造成。(4)曾經手系爭車輛維修之證人朱永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檢視這些受損部位是新 的損傷或舊的?)後蓋凹損沒有生鏽,可以確定是新的損傷 」、「他的漆剝落,是新的剝落」等語(本院卷第65頁), 本院綜合證人朱永華之證詞、路口監視器及本院勘驗車輛之 結果,堪認系爭車輛A、B、C 點三處車損,確為前述車禍事 故所造成。
(四)被告始終辯稱系爭車禍事故未造成任何車損,嗣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辯稱從路口監視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 輛A點受損,但B、C 點車損無法證明是被告張皓淵造成云云 ,惟本院認被告張皓淵於警詢時即自承「我車前車頭碰撞到 前方停等紅燈自小客車」、「我左手肘受傷」等語,有談話 紀錄表1 份可佐(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張皓淵騎乘之 腳踏車確有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情事,兩車既有追撞之 事實,且造成被告張皓淵手肘等處受傷,且各車損部位又在 車禍可能撞及合理高度及位置,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A、B、C 點車損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說法,較為可採 ;反之,被告雖坦認有追撞之事實,卻始終否認有任何車損 發生,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五)至於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A、B、C 點車損修理 費用合計17,797 元,其中零件費用7,107元,其餘10,690元



為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0年3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 輛從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超過5 年,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 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 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 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 所示零件費用為7,107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1,185元(計算式:7,107 /(5+1)=1,185,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舊零件更換前之殘存價值),連同鈑金 、烤漆及工資費用10,690元不扣除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11,875元【計算式:1,185+10,690 =11,875】;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車輛修復費用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送廠維修,約3 天無法使用, 請求車輛送修期間每日代步車費用1,200 元,合計請求代步 車費用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系爭車輛A點 受損部分與車禍可能有關,故工期至多僅需1 日云云,惟本 院既認定系爭車輛A、B及C 點車損,均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 成,已如前述,且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出具書面說明 前揭車損之維修工作天約3-4日,有估價單1份可佐(本院卷 第83頁),則原告以租用代步車3 天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反之,被告辯稱僅需 1 日維修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至於被告請求原告應 提出車資收據云云,惟民法第216 條既明定損害賠償範圍, 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至 少受有3 天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賠償標準,非不可參考租用代步車之費



用計算,而被告既自承代步車費用以1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被告徒要求原告應提出實際 車資收據云云,尚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600 元,為有理由 ,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故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自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鸝珍張凱評為被告張皓淵之法定代 理人,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給付15,475 元(11,875+3,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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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