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105年度,14號
CYEV,105,嘉勞簡,14,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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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學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0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306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其餘百分之96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607元及新臺幣32,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1、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 月9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808 元(勞工退 休金未足額提撥部分),及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2 月21日 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設立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專戶提繳退休金38,808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所用證據及爭點均與原訴共通,無甚礙被告訴訟上防 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自99年4月6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並自該日起為被告 提供勞務,期間配合被告調派各項業務,後更晉升至股長一 職。詎於105年7月19日被告竟於無憑無據之情況下認原告在 105年7月13日未在原指派之工作站工作、擅離工作崗位、對 單位主管有重大侮辱而記大過一次;同年月15日仍未聽從指 示擅自決定在其他產線學習、經連續警告三次仍不理不睬再



記大過兩次為由,逕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及第4項規定未經預告逕行解雇原告,其未經預告即終止 兩造僱傭關係,於法顯有未合,雙方僱傭關係之效力不因被 告片面終止而失效。爾後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被告即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依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日( 即105年7月19日)為基準,前6月即105年1月至6月之工資分 別為39,851元、43,179元、50,411元、48,781元、43,357元 、46,531元,平均工資為45,352元【計算式: (39,851+43,1 79+50,411+48,781+43,357+46,531)÷6=45,352 ,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原告服務於被告之年資為6.29年,依勞退條例 第12條規定換算後基數為3又90分之13 個月,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資遣費為142,607元。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申報提繳工資時以多報少而不足額提撥原告之每 月退休金,致原告將來退休時得向勞保局請領之退休金受有 不足額之損害,有違勞工法令,原告請求資遣費說明如下: 1、99年度短缺7,344元:原告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35,751 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依99年度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被告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其百分之六為2,178 元。然 被告僅為原告申報月提繳工資為21,000元,其百分之六為1, 260元,每月短缺918元、全年度共短缺7,344 元(計算式: 99年5月至12共8月,918x8 = 7,344)。 2、100年度短缺5,904元:原告100年度平均工資為36,875 元( 已扣除100年2月8日領取之年終獎金23,600 元不予計算), 依100 年度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月提繳工資應為38,200 元,其百分之六為2,292 元。被告於100年3月前仍僅為原告 申報月提繳工資21,000元,其百分之六為1,260 元,每月短 缺1,032元,該年3月後申報為31,800元,每月百分之六提撥 金為1,908元,每月仍短缺384元,全年度共短缺5,904 元( 計算式:100年1、2月短缺1,032x2+384xl0個月=5,904)。 3、101年度短缺8,712元:101年度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 42,313 元(已扣除101年1月19日領取之年終獎金48,468元不予計算 ),依101年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3,90 0元,其百分之六為2,634元。然被告僅為原告申報月提繳工 資為31,800元,其百分之六為1,908,每月短缺726元(計算 式:2,634-1,908),全年度共短缺8,712元(計算式:726xl2 = 8,712)
4、102年度短缺4,608元:102年度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 37,938 元(已扣除102年2月7日領取之年終獎金23,413 元不予計算



),依102 年適用之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月提繳工資應為 38,200元,其百分之六為2,292 元。然被告僅為原告申報月 提繳工資為31,800元,其百分之六為1,908元,每月短缺384 元、全年度共短缺4,608元(計算式:384x12=4,608)。 5、103年度短缺3,240元:103 年度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34,950 元(已扣除103年1月28日領取之年終獎金33,604元不予計算 ),依103 年適用之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月提繳工資應為 36,300 元,其百分之六為2,178元。被告僅為原告申報月提 繳工資為31,800元,其百分之六為1,908元,每月短缺270元 、全年度共短缺3,240元(計算式:270x12 = 3,240)。 6、104年度短缺5,808元:104 年度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1,485 元(已扣除104年2月16日領取之年終獎金32,235元不予計算 ),依104年適用之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月提繳工資應為4 2,000元,其百分之六為2,520元。被告於104年9月以前僅為 原告申報月提繳工資為31,800元,其百分之六僅為1,908 元 ,每月短缺612元,104年9月後雖申報為38,200 元,其百分 之六僅為2,292元,每月仍短缺228 元,全年度共短缺5,808 元(計算式:612x8+228 x4 = 5,808 )。 7、105年度短缺3,192元:105 年度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03 元(已扣除105年2月3 日領取之年終獎金39,591元不予計算 ),依105 年適用之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月提繳工資應為 45,800 元,其百分之六為2,748元。然被告申報之月提繳工 資卻僅為38,200元,其百分之六為2,292元,每月短缺456元 ,全年度共短缺3,192元(計算式:456x7 = 3,192)。 據上總計,自原告99年4月6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受僱於被 告期間,被告向勞保局申報月提撥工資時以高報低使原告將 來退休時短少退休金共38,808元(計算式:7,344+5,904+8, 712+4,608+3,240+5,808+3,192 = 38,808 ),原告所受上開 38,808元退休金減少之損害。
(三)爰依據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述積欠之資遣費及短少提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設立行政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提繳退休金38,808元。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終止僱傭契約之過程,敘明如下:
1、於105年7月13日上午8 點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劉鎮維受主管委 託找原告抽調人力,但原告稱要抽調人力,也要找比他大職 務的人來,不讓劉鎮維抽調人力,劉鎮維於告知訴外人即被 告副課長江生和,江生和遂找原告抽調人力作切管作業,當



時原告口氣不好的向江生和說「你就在那走來走去就好了, 不是很爽嗎?或者去辦公室吹冷氣,不然你就去死一死好了 」等語侮辱江生和,後來訴外人即被告課長劉華萍知悉此事 ,即指派原告支援線外工作,近中午時,劉華萍未在支援地 看到原告,遂到裁切股請訴外人許瀚升轉告原告中午上班找 劉華萍,中午上班時,劉華萍等不到原告,遂到裁帶機找原 告,原告亦不在,後來到切管處找到原告,才指派原告去21 產線支援。
2、105年7 月14日,當日裁帶機全日維修,在接近下午5時,劉 華萍至裁帶機找原告欲交代工作,卻找不到原告,亦不知原 告在哪裡,而原告自己於調查時亦稱「到辦公室告知劉華萍 要去裁帶機支援,後來我自行跑去22產線高週波那邊,也沒 做什麼。然訴外人即許介星在22產線亦未見原告,則原告顯 有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之情。
3、105年7 月15日,被告公司主管考量整體人力調度,早上8點 通知原告到21通內屑,原告卻不遵從指令。許介星於當日上 午8點多、9點多、10點多前後三次向原告告知通內屑指令, 後來李協理也有去跟原告講,但原告仍不聽從現場之指令工 作,原告於調查時亦稱「這是事實,我今天沒有聽指示,自 己去站在那邊學習」。
(二)就原告上開行為,被告調查後於105年7月19日公告,並告知 原告懲處結果:1、105年7 月13日原告於工作時間未在原指 派的工作站工作,擅離工作崗位。調派人力過程溝通中,對 單位主管有重大侮辱,奚落主管之言語。(依工作規則第11 條第2項暨第56條第6項工作時間內擅離崗位,記大過乙次) ;2、105年7 月15日原告未聽從指示,擅自決定在其他產線 學習,經該事業單位最高主管指派工作連續警告三次,該員 仍不理不睬,不聽從上級之領導指揮,嚴重挑戰公司授予主 管之領導威嚴。(依工作規則第56條第6 項,工作時間內擅 離崗位,記大過乙次;暨工作規則第55條第1 項對上級指示 或有期限之命令處理不當,記大過乙次;暨工作規則第56條 第12 項其他重大違規行為者,記大過乙次。);3、依勞基 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4項暨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懲罰規定, 逕予解僱,並自2016年7月19日生效。
(三)本件原告上開各行為,105年7月13日有擅離工作崗位並對單 位主管江生和副課長有重大侮辱,奚落主管之言語;105年7 月15日未聽從指示,擅自決定在其他產線學習,參經該事業 單位最高主管指派工作連續警告三次,該員仍不理不睬,不 聽從上級之領導指揮,嚴重挑戰公司授予主管之領導威嚴, 顯見原告全無職場工作倫理,對於工作規則視為無物,層層



相累,應認確屬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規定,本就得不經預告終止,且依同法第18條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 計算方式,原告存簿之金額包含預付之三節獎金(按每月 27 日給付之8千多元部分)及年終獎金(105年2 月3日39,591元) ,此部分屬被告恩惠性之給予,不應納入工資計算。原告於 105年7月19日離職,前6個月薪資為24萬9,226元,月平均工 資為4萬1,538元,資遺費為13萬636 元,如有超過時效問題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4月6日在被告處任職,迄至105年7月19日 離職時止,工作年資為6.29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 書、公告、律師函及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 19日在無憑無據之情況下,片面終止僱傭關係,違法解雇原 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院應續予審究者即為 :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合法?被 告應否給付資遣費給原告?被告應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茲 論述說明如下。
(二)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雇主依勞雇關係性質,雖得頒布工作規則,就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欲 據此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 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相同意旨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專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 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觀諸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分別為(1)105 年7 月13日原告未在原指派工作站工作,擅離工作崗位,調 派人力過程溝通中,對單位主管江生和有重大侮辱行為;( 2)同年7月15日未聽從指示,擅自決定在其他生產線學習, 經該事業單位最高主管指派工作連續警告三次,仍不理會, 有被告公司105年7月19日公告1份可佐(本院卷第15 頁), 據此,本院即應逐一審認被告懲戒原告之事由,是否已達情 節重大程度,而得片面終止僱傭關係?
3、被告指稱原告因調派人力過程與單位主管起爭執,經被告公 司課長劉華萍指派其支援剪管工作,近午休時,劉華萍未在 支援地點看到原告,乃請人轉告原告下午上班找劉華萍報到 ,但下午原告未向劉華萍報到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劉華 萍到庭作證結果,證稱:「我在中午快接近休息時,我到那 個工作站找原告,只看到要教他的一個外勞在那裡,我又再 到裁帶組找他,也找不到,我請許翰升轉知原告,說下午一 點上班,我在找他,請他來找我,我要再指派工作給他,一 點時他沒來找我,後來我又去裁帶股找他,他不再那裡,後 來他人在切管那邊,我有問原告說,許翰升沒有告訴你,我 在找你嗎,他說他忘記了,我跟原告說,你把這邊的工作做 一個結束後,要到21號機做支援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7 3頁),足認105年7 月13日證人劉華萍指派原告支援剪管工 作後,原告有依指示前往,所謂接近午休時找不到人,僅係 極短暫時間不知原告人在何處,顯難認等同「擅離工作崗位 」,至於同日下午原告雖忘記找證人劉華萍報到,但劉華萍 親自至剪管處找到原告時,原告仍繼續從事上午剪管工作, 並於工作結束後再依指示至21號機支援,故證人劉華萍總結 稱該日原告有依指示前往工作站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 ),準此,縱認證人劉華萍確有在接近午休時找不到原告, 或原告下午未準時向劉華萍報到之事實,然其緣由或可能出 於轉達之誤,或原告一時疏忽所致,但被告據此援引工作規 則第11條第2 項指原告擅離工作崗位,記大過一次,已難謂 非屬過當。至於該日同時發生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江生 和副課長辱稱「你就在那走來走去就好了,不是很爽嗎?或 者去辦公室吹冷氣,不然你就去死一死好了」等語,雖為原 告所否認,然此有訴外人江生和手寫字條1 份為憑(本院卷



第85頁),且證人劉華萍亦證稱:「江生和比較在意的是他 叫他去死一死這句話,我有去問林明學有沒有講這些話,他 說有,他又加一句話說,人在做,天在看」等語(本院卷第 176 頁),足認原告確有說出「你就去死一死好了」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江生和發生爭執的緣由,起因於人 力調派,並在口頭爭執後出言不遜,率以「你就去死一死好 了」等語侮辱公司主管,則被告據此以工作規則第56條第12 項其他重大違規行為,記原告大過一次,應認尚在合理範圍 ;末查,針對105年7月15日被告公司主管許介星指派原告至 21產線通內屑,前後3 次,原告均未聽指示,堅持在21產線 高週波學習等情,則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事後辯稱係因 手肘舊傷發作才沒有去通內屑云云,然原告事發當時,從未 表明手肘舊傷無法工作,甚至在被告公司調查時,亦未提出 此說法,僅表明「這是事實,我今天沒有聽指示去站在那邊 學習」等語,故被告據此以被告不聽從主管指揮,不服從領 導,挑戰主管領導威嚴,依工作規則第55條第1 項記原告大 過一次,堪稱合理之懲戒手段;倘逾此範圍為更嚴重之處分 ,本院認即有過度之虞。綜上,從105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 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以觀,應僅符合記二 大過之程度,然被告在105年7月15日短暫調查後,逕在同年 月19日一次宣告記原告三大過,並予解僱,顯然屬過當的懲 戒處分,難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4、再者,從原告前述違反工作規則情形觀之,全部是肇因於人 力調度問題,原告105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連續三天被 調派支援其他單位工作,工作形態不同於平日,致發生疏未 找證人劉華萍報到或不聽從主管調派之情事,被告雖主張原 告連續三次不服從主管指揮云云,然究其實質乃105年7月15 日上午8、9及10時同一天所發生之事實(詳本院卷第89頁處 理紀錄),且均起因於人力調度之問題,故從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之態樣、次數及時間密接性而言,應可綜合評價為同一 事件,被告理應先採取適當輔導或協調措施,以較輕微懲戒 手段督促原告改善,然被告卻分割評價原告上述行為,在10 5年7月19日同一天將原告記三大過,並逕予解僱,其懲戒權 行使明顯過當,顯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 重大之片面終止勞動關係事由。更何況,證人劉華萍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是原告的上級主管,除掉這三天 ,原告平常工作表現如何?)工作表現應該還不錯,他人際 溝通方面可能有問題,他本身主觀意識蠻強。會和人衝突機 率相對高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足認原告平日工 作表現尚可,僅在人際溝通方面有若干問題,故於此次人力



調度時,原告雖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致發生違反工作規則情 事,然尚未達不適任工作或危及被告公司營運管理之程度, 被告逕予一次記三大過並予解僱,明顯違背比例原則,難認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5、至於被告審理中抗辯105年7月14日接近下午5 時,證人劉華 萍至裁帶機找原告欲交代工作,卻找不到原告,原告顯有擅 自離開工作崗位之情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解僱原告之時 ,並未提及原告於105年7月14日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非但未予懲戒,更未列為解僱事由,有公告1 份可佐(本院 卷第15頁),則被告臨訟始爭執該日亦有違反工作規則云云 ,顯與被告當初解僱原告事由不符,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 被告又抗辯105年7月19日原告有簽署離職申請單,顯見原告 亦認同被告解僱之事由云云,惟本院衡以雇主對於勞工本有 強大之人事上及經濟上支配權,被告身為雇主,要求原告即 刻離開公司並辦理業務交接,難期勞工有抗命之可能,故該 離職申請單無從作為原告認同被告解僱事由之證據。(三)被告應否給付資遣費給原告?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得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復 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符合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已該當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 前述規定,不經預告單方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合於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向雇主即 被告請求資遣費。至於資遣費金額多寡,兩造迭有爭執,本 院亦有進一步調查必要。
3、原告主張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平均工資為45,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抗辯 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平均工 資為41,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查兩造上述計算 結果之差異,依兩造說明主要在於所謂「年節獎金之預支」 得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倘如被告所述,平均工資應剔除 「年節獎金之預支」,則平均工資金額自以被告計算為正確 ;反之,倘應計入「年節獎金之預支」,則應以原告計算為 準。被告固提出年節獎金預支申請表(本院卷第213 頁), 抗辯原告向其申請年節獎金按月預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年終獎金等年節獎金,屬恩給性質,不得計入工資



云云,惟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是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 ,應依「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決之,而非以給付 名目為憑,否則雇主即可能藉由「給付名目」逃避平均工資 之計算,致損及勞工權益。查本件被告所謂「年節獎金預支 」,依其所提薪資資料以觀(本院卷第215-220 頁),從原 告99年4 月任職起迄105年7月離職止,被告均按月給付,顯 見該「年節獎金預支」具有給與之經常性甚明;又該「年節 獎金預支」金額,從99年開始逐年調漲,隨著原告任職部門 及升任主管職務不同,「年節獎金預支」從每月5,000 元調 漲至105年3月每月8,800 元(詳附表三),顯見該「年節獎 金預支」為工作之對價,隨著原告年資、職務之不同,「年 節獎金預支」金額亦相應調升,顯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之年終獎金,應指不具確定性或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同 ,故被告以「年節獎金預支」方式,規避平均工資之計算, 自屬脫法行為,本院認所謂「年節獎金預支」應計入平均工 資之計算。
4、至於原告離職前「年節獎金預支」金額約在每月8,600 元至 8,800 元之間,倘計入「年節獎金預支」後,原告平均工資 金額已高於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45,352元,而原告於 審理中表明願意協議簡化爭點,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願逕以附 表一為準,屬自願減縮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任職被告處年資為6.29年,亦如前述,故計算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應為142,631 元(45,352×6.29),然原告僅請 求其中142,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被告應否應替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1、「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 之提繳率按月提繳。雇主未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人員申報 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以百分之六計算」,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行 向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補提繳退休金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不足額提繳云云。惟參以被 告自承未將「年節獎金預支」計入工資,故未就「年節獎金 預支」替原告提撥退休金云云(本院卷第245 頁),而本院



既認定所謂「年節獎金預支」,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不論被告使用何種名義發放,性質上應屬工資 無訛,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年節獎金預支」本應依法定比 例替原告提撥退休金,然被告未予提撥,則原告主張被告未 足額替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理由。至於被告應補行撥 繳退休金之金額,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原告同意依被告 提出之薪資資料所載「年節獎金預支」金額,依百分之六金 額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補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應為32,306元(如附表三,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3、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惟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基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被告處離職時間為 105 年7月19日,迄今尚未逾5年,顯未逾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一)給付 原告資遣費142,60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應提繳32,306元至 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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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