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依林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宇涵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尤其是
系爭票據是經何人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法律
關係及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
【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交
付本件買賣物品即達摩雕刻品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即被告
於調解期日所為陳述或答辯資料之陳述等)及繕本1份(繕
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