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06年度,42號
OLEV,106,員簡調,4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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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依林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宇涵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尤其是
  系爭票據是經何人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法律
  關係及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
  【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交
  付本件買賣物品即達摩雕刻品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即被告
  於調解期日所為陳述或答辯資料之陳述等)及繕本1份(繕
  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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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