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65號
原 告 鄭宗仁
兼訴訟代理人 鄭貴今
被 告 鄭乃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以爭執其權利之少數 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存 在之訴(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九)同此意旨)。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 )承租權,因被告已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系爭耕地承租 權之變更,而發生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所生之承租名義人 變動為被告單獨一人之公法關係,與民法上系爭耕地承租權 本應由鄭潤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私法關係,兩者間產生不 同之情事。此種法律關係之不明確,使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享有系爭耕地承租人 之權利,並可持確定判決,向埔心鄉公所為承租人變更登記 及申請續訂租約,則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鄭潤培向 訴外人楊東仁、楊東隆、楊東榮(下稱楊東仁等人)承租, 並訂有彰心芎字第101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鄭 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訴外人鄭楊假、邱鄭秀鳳、鄭朝 文、鄭宗欽及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協 議分割時並未包含系爭耕地租賃權。本件原告於辦理系爭租 約變更登記時故意將原告遺漏,致系爭租約僅登記被告為承 租人,然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埔心鄉公所心鄉民字第1030012680號之
函文意旨方得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耕地變更登記;至於 埔心鄉公所拒絕原告之登記,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鄭潤培前與楊東仁等人訂立耕地租約書,向楊東 仁等人承租系爭耕地;鄭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鄭楊假 、邱鄭秀鳳、鄭朝文、鄭宗欽及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未就 系爭耕地租賃權部分為遺產分割;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向埔 心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鄭潤培死亡由被告繼 承),並於105年2月24日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心 鄉民字第1050002417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 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 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 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於 被繼承人鄭潤培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且鄭潤培之繼承人亦未就系爭耕地承租權部分為遺 產分割,是原告自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從而, 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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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約 │租賃範圍 │出租人 │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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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彰化縣縣埔心│彰化縣埔心鄉霖鳳段 │楊東仁、│98年1月1日│
│鄉耕地租約彰心芎字│837、842、860地號土 │楊東隆、│至103年12 │
│第101號 │地 │楊東榮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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