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9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含水泥平台)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 ,並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核原告上開減縮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變更請求拆除之面積為測量後面積,僅係依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 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 ,於102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所管理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瓦建物、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 含水泥平台)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 之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另被告受有使 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12,595元,並按月請求34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5年12月24日)。三、被告則以:其30年前就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不知 道該地係國有地。之前有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但被註銷。 後面的住戶另有更大條的道路可以通行,原告不應該為了開 設道路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3.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7.13平方公尺,共計 60.9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各1份及現場彩色列印 照片1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自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為證,則原告既掌管系爭土地之管理事項,依上開說 明,其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 依據。
七、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 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 社會之通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本件原告 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被 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然 非屬耕地性質,並作為建築系爭建物之用,已如前述,爰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核定租金。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及105年1月 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38元及881元,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0.94平方公尺,茲斟酌系爭土 地為狹長形狀,最西側面臨員集路1段大馬路,交通尚稱便 利,系爭建物供原告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參酌上述因素,本院認原告主張 應以該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之8%作為計算之標準,自屬可 採。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原告登記為管理機關之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 12月11日止,共計3年又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597元【計算式:838×60.94÷12×8%×37=12,597,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聲明僅請求12,595元及加計法 定利息,原告聲明範圍內自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 105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元【計算式:838×60.94÷12×8% =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
八、從而,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本判決訴訟費用7,13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地政規費 4,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