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鄭賜榮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決
定(一○五年度刑補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鄭賜榮(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受羈押三十六日(聲請狀 誤載羈押起始日及共計羈押日數),嗣該案件經判決無罪確 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 算一日,補償請求人十八萬元(聲請狀誤載為十七萬五千元 )等語。
二、原決定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計受羈押三十六日,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案卷中 之拘票、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裁定、 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前案紀 錄表、歷審判決書等件可參,應堪認定。而請求人並無刑事 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於所涉前 開案件,於調查、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 ,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同法第四條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之補償請求,洵屬有據 。爰審酌請求人之學歷與遭受羈押時之年齡、職位、年薪, 遭受羈押時間長短,停止羈押後復職改派職位,及於羈押期 間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等一切 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補償五千元尚屬適當等情,因而 准予補償十八萬元。
三、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不為補償者,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是除受 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 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 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因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即得不予補償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予以補償。此觀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害人之行為(即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者益明。本件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 審意旨略以:請求人身為高階工程專業公務人員,對其下屬 已指出系爭工程所編列人事費之總金額有浮編,應予積極督 導究明修正情形下,猶不予究明釐清是否有核減之必要,率 予核准,致總金額無法核減,浪費公帑,終遭致其間有弊之 質疑,難謂請求人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 為,依上揭規定,即得不為補償。原決定仍准予補償,應屬 違法云云。惟所稱僅係請求人是否具有犯罪意思及行為而構 成犯罪之問題,與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受害人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之 要件不合。是聲請覆審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 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