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67號
原 告 盧忠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 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 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 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 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 樹木所有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廖龍魁所有之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4 地號土地(因均屬同段,故不再 記載段名,且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194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並就系爭土地為查封。惟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檸檬樹 、檳榔樹、柳丁樹(下稱系爭果樹)均係聲請人所有,爰提 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所有系爭果樹強制 執行部分予以撤銷等語。而系爭果樹既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 ,即仍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算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7,66 0 元【計算式:21地號土地之面積1,353 平方公尺×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300 元+444地號土地之面積112 平方公尺×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30 元=487,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90 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