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273號
TPHV,90,重上,273,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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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0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   實
一、丙○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關於答辯部分:上訴駁回。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
  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甲○○之土地遭法院查封急需九百萬元清
  償債務,乃與乙○○共同向伊借款九百萬元,並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始同
  意借款,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交付九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甲○○乙○○,用於
  清償被上訴人甲○○之債務,足證被上訴人甲○○確曾與乙○○連帶向丙○借貸
  。㈡、丙○未向原審共同被告乙○○借款,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匯出之一千萬元非匯入伊之帳戶內,故上訴人乙○○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匯款明細表乙紙,㈡、
  土地登記簿謄本,㈢、存證信函各乙份,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為證。
二、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關於被上訴人甲○○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
  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乙○
  ○與丙○間乃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丙○提供部分資金並匯予乙○○,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乙○○匯款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予丙○,即係乙○○之出
  資,乙○○於同年六月三日係取回自己投資之部分款項。㈡、丙○不能證明其有
  交付金錢亦無借據,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不符。且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
  元之款項乃由丙○匯至乙○○提供之帳戶,並非於前一日所匯。㈢、縱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因丙○向乙○○借款一千萬元,乙○○匯予訴外人吳源
  次及吳天素,清償期已屆至,故乙○○以此訴狀向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所用
  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
  二月二日乙○○匯入丙○及其所指定帳戶之資金紀錄表,㈡、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三日丙○匯入乙○○及其指定帳
  戶之資金紀綠表,㈢、非丙○提供資金之款項統計表,㈣、乙○○與丙○互相匯
  款之比較表,㈤、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五十
  三元匯入丙○指定帳戶之帳單,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
  一四號民事判決節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復訴外人江賴妙資金流向資料及依乙○
  ○聲請訊問證人吳天財吳治蓉
   理   由
一、本件丙○起訴主張:甲○○乙○○為父女關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以被
  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三地號土地被法院查封,即將拍
  賣,亟需九百萬元現金以免被拍賣為由,向伊借用九百萬元,並言明於土地撤銷
  查封後清償,二人願負連帶責任,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發面額八百三十一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乙○○,另又將存於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簿與印章交予乙
  ○○,由其提領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將其中之九百萬元出借予乙○○
  ,其餘部分則為交付乙○○用為委託乙○○買股票之資金。詎被上訴人甲○○
  乙○○借得該九百萬元,並塗銷查封登記後,拒不清償,並否認兩造間有九百萬
  元之借貸關係等請,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及被上訴
  人甲○○連帶給付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丙○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請
  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乙○○甲○○則以:丙○與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合夥投資買賣股票,為
  此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共匯給丙○投資款 (含
  丙○指定之人頭戶張碧霞、陳進江、黃明贊、林璟鋒薛連福林維俞林佩嫻
  、陳旭光黃忠雄、簡早、林也富、林利宏等人) 計達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二萬零
  三百零七元,僅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當天,乙○○即已先匯給丙○投資款一千七百
  七十八萬餘元,嗣因乙○○之父即甲○○乙○○表示急須用錢,希望乙○○
  還寄在丙○處之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乙○○遂要求丙○將上開一千七百七十八
  萬餘元之投資款先行退還,為此丙○始開立面額八百三十一萬元正之支票,並將
  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簿及印章交付乙○○提領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廿七元,亦
  即該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實係退還乙○○之投資款,並非借款。
  被上訴人甲○○並未與丙○接觸,更未自丙○處受領任何款項,自不應與乙○○
  負清償連帶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丙○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發面額八百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乙○○
  領,另又將丙○存於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存簿與印章交予乙○○,由乙○○提領
  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嗣將九百萬元存入訴外人江賴妙帳戶,再由乙○
  ○提領,請求銀行調換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受款人之台灣銀行面額九百萬元
  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甲○○,由甲○○持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撤銷查
  封之事實,有支票、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調換台支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一九七、七九頁),且為乙○○及被上訴人
  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乙○○上訴部分:
 ㈠乙○○辯稱,上開九百萬元乃合夥投資買賣股票之款,兩造資金往來頻繁,僅八
  十七年六月三日當天,伊即已先匯給丙○投資款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餘元,嗣因被
  上訴人甲○○向伊表示急須用錢,伊遂要求丙○返還投資款,丙○乃以簽發支票
  及委由伊提款之方式,返還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其中之九百萬
  元並非借款云云。查丙○委託乙○○代為買賣股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自親友
  帳戶內已先行匯款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至乙○○在世華銀行大同
  分行六二五六─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委託乙○○代為買賣股票之股
  款(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附表一),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
  十三頁),該款由乙○○於同年六月三日匯整及分配買股金額後,將其中一千七
  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再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親友即訴外人陳進江、林
  璟鋒、薛連福、黃明贊帳戶,以購買長億公司之股票(見原審第八十頁附表),
  亦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足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由乙○○
  帳戶內匯出之款,即為丙○先行匯予乙○○請其代為買賣股票之股款,並非乙○
  ○匯予丙○之投資款,難認為乙○○所有。證人黃茂川所證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乙
  ○○有向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匯入訴外人陳進江帳戶供丙○使用(見本院卷第
  一一八、一一九頁),另證人吳天財泛稱丙○與乙○○有共同投資股票云云(見
  本院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均不能證明系爭九百萬元為丙○匯與乙○○之股
  票投資款,則此資金流向顯與系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
  二十七元無關,乙○○抗辯系爭之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為丙○所
  退還之股票投資款,殊無足取。
 ㈡況查,丙○主張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兌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八百三十一萬
  元、及提領丙○存款五百四十萬元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後,將領出之存款中之六十
  九萬元,合併票款共九百萬元匯予甲○○所指定之訴外人江賴妙帳戶內,其餘款
  項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與訴外人簡早帳戶內之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六
  十九元、訴外人陳旭光帳戶內之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前一日已由丙○
  匯予乙○○帳戶內之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分別匯入訴外人林維俞
  戶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訴外張碧霞帳戶三百二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八
  元(因此帳戶內尚有餘額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故僅匯入三百二十九萬八
  千零四十八元)、訴外人陳進江帳戶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亦用於繳
  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每股單價三一.六元之價格購買長億股票各二十二萬五
  千股之款項之事實,亦據丙○提出訴外人林維俞、張碧霞、陳進江存摺三紙及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二紙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三頁),乙○○亦不爭執
  訴外人簡早及陳旭光帳戶為丙○所用,又對此資金流向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
  八五頁背面),益證乙○○前開所辯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乃丙○
  退還屬其所有之投資款乙節,尤無足取。
 ㈢乙○○又抗辯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伊借款一千萬元,囑伊匯予訴外人吳
  源次、吳天素,該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伊主張與上開債務抵銷云云,固有泛亞銀
  行傳票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惟查丙○
  否認有向乙○○借上開金額債務,且乙○○所匯之帳戶並非丙○之帳戶,乙○○
  又不能證明係依丙○之指示所匯,難認乙○○有上開債權存在,其主張與前開九
  百萬元之債務抵銷,亦屬無據。
 ㈣系爭九百萬元既非丙○與乙○○合資購買股票之投資款,乙○○又將之調換為台
  灣銀行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甲○○持以塗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查封,顯係因
  資金週轉而向丙○借款。退萬步言,縱非借款,乙○○復不能證明有何法律上原
  因取得該款,致丙○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是丙○請求乙○○返還九百萬元
  ,即屬有據。
四、關於丙○上訴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甲○○否認有向丙○借款及同意與江瓊發負連帶給付之責,證
  人黃清松所為之證言僅為聽聞乙○○有與丙○通話,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
  有明示與乙○○連帶向丙○借款(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此外丙○復
  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向伊借款或明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事,
  自不能徒以該九百萬元係用作被上訴人甲○○持以向法院塗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七○三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即指被上訴人甲○○亦為本件借貸關
  係之債務人。至被上訴人甲○○如何取得乙○○給付之款項,係彼二人間之另一
  法律關係,難認係自丙○借貸或不當得利而來,丙○請求被上訴人甲○○亦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丙○請求乙○○給付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
  月十九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即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均無
  違誤,乙○○及丙○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俱無理由。
六、據上綸結,本件丙○、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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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