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聲字,106年度,4號
NTEV,106,埔簡聲,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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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崑昱
相 對 人 楊輝乾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勝隆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 言,即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業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 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 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 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執本 院民國98年度執字第362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現登記 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楊輝乾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上開地號土 地為系爭土地,並稱登記為相對人楊輝乾所有之應有部分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1682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惟系爭土地實係聲請人所有,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 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5 號審理中,惟聲請人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暫時停止執行 之必要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及10 6 年度埔簡字第5 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現仍為相對人楊輝乾所有,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 所有權利存在,此觀諸上開卷宗所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即明(見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5 號民事卷宗 第51頁至第73頁)。從而,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無從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5 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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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