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美琅
黃文隆
黃蒼期
聲請人黃美琅、黃文隆與相對人林伯翰等人間就本院106 年度埔
簡聲字第1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判例可參。且此種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 、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 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 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查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係規定當事人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 聲請法官迴避,雖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之後,仍得為之,不受前段規定之限制 ,並非規定在已為終局判決之後,亦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裁判及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可按)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 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 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伯翰、林正育、林 益輝等人間就土地道路通行權,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由鈞院 以106 年度埔簡聲字第1 號分由張家豪法官審理。惟查張法 官對此案件在法律程序上有重大之瑕疵,於106 年1 月20日 發文予聲請人就系爭假處分一案於法定期間5 日內表示意見 ,聲請人黃美琅、黃文隆等二人已於106 年1 月27日提出不 同意之回覆函,然聲請人黃美琅、黃文隆於106 年2 月22日
即收到定暫時狀態之裁定書,再於106 年2 月24日收到鈞院 強制執行之公函,張法官未依法律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未讓 聲請人有充分表達陳述意見及聽證之機會,違背法令、未審 先決之主觀意思裁定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命令之執行,而顯有 重大瑕疵,聲請人依法足認張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聲 請張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第1 項、第538 條定有明文。本件106 年度埔簡聲字第1 號聲請假處分事 件,承審張法官已於106 年1 月20日以投簡美民圓106 埔 簡聲字第1 號函聲請人黃美琅、黃文隆(即假處分事件之 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一案於法定期間5 日內表示意見, 聲請人黃美琅、黃文隆於收受該函後,已於106 年1 月27 日提出書狀(函)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及聲請人 黃美琅、黃文隆之回覆函附於該卷可稽,張法官於審酌全 卷訴訟資料後,於106 年2 月15日裁定准予假處分之聲請 。張法官所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要難謂有不合。而書 記官連歆喬依法將法官之上開函文及裁定,送達本件聲請 人黃美琅、黃文隆,亦屬基於職務之行為,於法有據。聲 請人徒以承審法官未採納其意見,而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 ,漫指承審法官有違反法律行政程序、違反法令,然此部 分應係其得否依法循抗告程序救濟之問題,並不足認張法 官及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足資為聲請 張法官及連書記官迴避之原因。
(二)又本件106 年度埔簡聲字第1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業於10 6 年2 月15日經裁定准予假處分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06 年2 月22日送達本件聲請人黃美琅及黃美隆,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該卷可佐,該事件已脫離第一審,張法官已無應 執行之職務,書記官亦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要旨,聲請人黃美琅、黃文隆自不 得再聲請張法官及連書記官迴避。另聲請人黃蒼期並非本
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1 號請假處分事件之當事人,其同以 上開事由,聲請張法官及聯書記官迴避,亦顯無依據,不 應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以張法官及書記官就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足認其二人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