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6年度,5號
NTEV,106,埔簡,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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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崑昱
被   告 楊輝乾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勝隆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輝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持分1/4 (下稱上開地 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並稱上開地號土地各登記為被告楊輝乾 所有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楊輝乾所有權 不存在。㈡被告楊輝乾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 轉發予原告。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82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楊輝 乾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而原告於本院 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 告楊輝乾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非被告楊輝乾所有,而為其所有,因此被告南投縣魚池 鄉農會不得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渠之債務人即被告楊輝乾所有,因被告楊 輝乾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故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為強 制執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詞。從而,本 件被告楊輝乾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所有權存在乙節,業 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楊輝乾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 存在乙節,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所共有,上開4 人為兄弟關 係。惟於55年間因被告楊輝乾需款清償渠對被告南投縣魚池 鄉農會之借款債務,遂邀同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就系爭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楊福卿以新 臺幣(下同)8,000 元為價金(其中6,000 元由楊福卿直接 清償與被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剩餘2,000 元則給付與楊福 星),而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均將渠等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賣與楊福卿。但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故 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未能就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當時仍登記為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分別共有1/4 。且於76年2 月間楊福 卿過世後,由原告、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登記為分 別共有1/4 。因此被告楊輝乾方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人,被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亦誤將被告楊輝乾認為係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惟系爭土地既 已由楊福卿以系爭買賣契約出資所購,縱未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質應已產生權利上移轉,故系爭土地 應已為楊福卿單獨所有,於76年2 月間楊福卿過世後,系爭 土地即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此,原告本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為被告楊輝乾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且被告楊輝乾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南投縣 魚池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為此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請求辦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楊輝乾所有權不存在。㈡ 被告楊輝乾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對被告楊輝乾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則以: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及被 告楊輝乾縱然於55年5 月27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惟依民法 第758 條之規定,因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 不因系爭買賣契約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被告楊輝乾現既仍登 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 仍為被告楊輝乾所有。被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自得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此清償被告楊輝乾對被告南 投縣魚池鄉農會之債務。況系爭買賣契約為55年5 月27日所 締結,迄今早已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楊輝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曾於55年間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楊福卿以8,000 元為價金(其中6, 000 元由楊福卿直接清償與被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剩餘2, 000 元則給付與楊福星),而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 均約定將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楊福卿;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未 能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當時仍登記 為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分別共有1/4 ,且 於76年2 月間楊福卿過世後,現由原告、楊添福楊福星及 被告楊輝乾登記為分別共有1/4 ,被告楊輝乾現仍登記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被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等節,除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1 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契約立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卷證 相符,且為被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所不爭執。而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楊輝乾,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查,被告楊輝乾對原告上開主張部分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被告楊輝乾所有,依系爭 賣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現均為其所有,其自 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確認被告楊輝乾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楊輝乾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銷被告南投縣魚池 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所 爭執之事項,判斷並論述如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亦規定甚明。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 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 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 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即典權、質權、留 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固曾於55年間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將 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楊福卿,惟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後,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並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76年2 月間楊福卿過世後 ,現仍由原告、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就系爭土地登 記為分別共有1/4 ,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1 類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即明(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是揆諸 前揭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 楊福卿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未曾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並不生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 楊輝乾將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楊福卿之效力, 故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仍為楊福卿楊添福、楊 福星及被告楊輝乾分別共有1/4 ,且於76年2 月間楊福卿過 世後,現由原告、楊添福楊福星及被告楊輝乾分別共有系 爭土地1/4 ,而被告楊輝乾現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是原告依系爭賣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土 地現均為其所有,其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確認告 楊輝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楊 輝乾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為無理由,均不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楊輝乾,原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所有權利乙節,既已說明如上,原告自 無從主張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而原告亦未提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 其他如典權、質權、留置權等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 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乙節,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得本於其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確認被告楊輝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楊輝乾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銷被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楊輝乾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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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