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6年度,35號
NTEV,106,埔簡,35,20170321,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徐蓉君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已死亡之人廖繼裕、被告 徐蓉君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其中就原 告以廖繼裕為被告提起訴訟之部分,業經本院以無當事人能 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原告對被告徐蓉君起訴 之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並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