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定源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07 號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01年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結果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嗣於106年1月5日持上開債權 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435號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 號(面積1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0分之329)及其上門 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面積67.1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分之1)執行查封。惟查,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 6條前段、 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及執
行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係10 1年6月18日, 被告於106年1月5日再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本票債權之3 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部分,並不爭執,被告已依其他法律關係對原告另案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01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嗣於106年1月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435號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0分之329)及其上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面積67.14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執行查封。
(二)依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次聲請強 制執行係101 年6 月18日,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再為聲 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 年消滅時效。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1 月17日投 院平100 司執平字第1768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9 日投院美106 司執義字第 435 號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 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 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 之「請求」,而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 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 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
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 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聲請強制執 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 ,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 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 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 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 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 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 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 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 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 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 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3 年,而非延長為5 年。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 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01 年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7680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 結果,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 嗣於106 年1 月5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35 號對原告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5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500分之329 )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巷00○0 號房屋(面積67.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分之1 )執行查封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1 年1 月17 日投院平100 司執平字第1768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1 年對原 告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7日核發債權憑 證後,其時效重行起算,依上開說明,其時效為3 年,而 被告迄106 年1 月5 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及房屋,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35 號為強制 執行,顯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持上開債權 憑證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為有理由。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 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要旨可按。本件被告於101 年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 果,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其時效重 行起算,依上開說明,其時效為3 年,而被告迄106 年1 月5 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聲 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35 號為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為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㈠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43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 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度票字第160 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2,43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 ,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 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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