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5年度,138號
NTEV,105,埔簡,138,2017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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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石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宴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宴晟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 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 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所為之原裁定,經郵局送 達抗告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於106 年1 月9 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埔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即於106 年1 月19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而抗告人迄至106 年3 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顯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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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