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余啟瑞
蕭文忠
被 告 翁金鐘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金鐘明知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濁水溪 事業區第29林班地(座標:X274293 、Y0000000,即南投縣 ○○鄉○○段0 地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土地,南投林管處並 自民國101 年4 月起在該林班地上造林,種植紅檜、威氏粗 榧、木荷及臺灣杉等樹木1,333 株;而其為在該林班地上種 植蔬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20 分許,在該林班地上以藥管噴灑除草劑,面積達1.55公頃, 以致該林班地上之紅檜、威氏粗榧、木荷及臺灣杉等國有樹 木共計1,149 株(起訴書誤載為1,333 株)枯萎死亡。嗣經 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林班巡視員李清雄於104 年9 月17日 前往該林班地巡視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 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調偵字第144 號起訴,由鈞院刑事庭判決翁金鐘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69, 289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被告經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事實,並不爭 執,對原告所提計算造林後價查定表,亦不爭執。惟系爭林
班地早期由被告之父於68年開始占有耕作,因被告之父不諳 法令致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占用權源,遲至現今始由 親屬協助辦理承租手續中,倘原告獲得合法承租系爭林班地 ,即可於其上合法耕作,應無再行重新造林之必要。又侵權 行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稱不動 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復為民法第66條所明定,故本件系爭國 有樹木受損時尚未與土地分離,應屬土地之一部分,故縱認 被告有侵權行為,亦係侵害土地所有權,而非毀損原告所謂 國有樹木1,149 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合法承租系爭 林班地,或被告並非侵害土地所有權,原告受損部分及範圍 應以林木損害為限,原告請求林木之損害額即以回復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依造林後價查定表所為主張計算基礎是否可採 ,尚屬有疑,應一併審酌原告現行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表,以最低數額為計算基礎,始為正確。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判決翁金鐘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告所提造林後價查定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起訴書、造林後價查定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開起訴書起訴,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翁金鐘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所管理之林木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管理土地上種植之林木 既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其所侵害 者為土地所有權,並非國有樹木1,149 株。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不得合法承租系爭林班地,或被告並非侵害土地所 有權,原告受損部分及範圍應以林木損害為限,原告請求 林木之損害額即以回負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造林後價查 定表所為主張計算基礎是否可採,尚屬有疑,應一併審酌 原告現行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以最低數額為計算 基礎,始為正確等語,惟查: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謹按動產與不動產之區別,於權利之得失 ,頗有關係。本法所稱不動產者,指土地及定著於土地之 物而言。又不動產上之出產物,除已與不動產分離者,應 視為獨立之物外,其在未分離之前,則不問其所有權誰屬 ,均應視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其立 法目的,在於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侵害不動產上尚未 分離之出產物,係屬侵害不動產所有權,而非侵害該尚未 分離之出產物之規定,亦無從導出原告所主張系侵害土地 所有權之結論,故雖被告辯稱其所侵害者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非國有樹木1,149 株云云,為屬無據,不足酌採。 2、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經原告依所提造林後價查定表計算, 受損害之金額為478,040 元,有該造林後價查定表附於本 院105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內可憑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被告無法回復原狀而依據造林後價查定表請求被告賠 償478,040 元,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受損部分及範圍 應以林木損害為限,原告請求林木之損害額即以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依造林後價查定表所為主張計算基礎是否 可採,尚屬有疑,應一併審酌原告現行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表,以最低數額為計算基礎,始為正確等語,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 28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程序進行中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