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志任
陳東億
蕭明哲
余展均
劉冠華
魏光政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6年2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06000224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任、陳東億、蕭明哲、余展均、劉冠華、魏光政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志任、陳東億、蕭明哲、余展均 、劉冠華、魏光政(下稱蘇志任等6人),於民國106 年1月 30日22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下稱行 為地點),因蘇志任於奇峰山海產餐廳遭不詳姓名男子毆打 ,事後得知上開不詳姓名男子於該行為地點出沒,而意圖鬥 毆而聚眾,因而認被移送人蘇志任等6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 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蘇 志任等6 人於警訊時均否認涉有前述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 。且雖移送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關係人謝藻珍、謝睿哲之住 所遭不詳之人毀損,惟被移送人蘇志任、陳東億、蕭明哲、 余展均皆於警訊時陳稱雖有前往行為地點,但並無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犯行;而被移送人劉冠華、魏光政則稱其並未至行 為地點,亦無參與鬥毆行為。況關係人謝藻珍、謝睿哲均無 指訴被移送人蘇志任等6 人有何聚眾鬥毆之行為,亦無法指 認毀損渠住所之人即為被移送人蘇志任等6 人,是自難認本 件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從而,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云云,尚屬不能 證明,核與前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移送人蘇志任等6 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