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澄華
相 對 人 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港簡字第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具狀起訴在案,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85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6 年度港簡字第4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808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本院 債權憑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5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並調閱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 應供擔保之金額,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茲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又本件聲 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 計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失為 上開辦案期限內,相對人債權本金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即12,467元【計算式為:88,000元(2 +10/12 )5 %=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為本件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