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聲字,106年度,1號
PKEV,106,港簡聲,1,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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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純伶
法定代理人 陸彩雲
      吳定國
相 對 人 林汶萱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金碧
特別代理人 林姿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姿儀於本院一0六年度港小調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汶萱林金碧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汶萱係未成年人,其母死亡,其父 林金碧目前因中風在呼吸照護中心住院中,無法合法代理出 庭答辯,均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少 護字第141 號、105 年度港簡聲字第5 號卷宗查核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於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 姿儀為相對人林金碧之女兒、為相對人林汶萱之姊姊,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由其擔任林金碧林汶萱之特別代理人,應 無不利之虞,爰依聲請選任林姿儀於本院106 年度港小調字 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汶萱林金碧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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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