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遺產分割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9號
PKEV,106,港簡,9,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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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王裕程 
被   告 許振科 
      許陳月鳳
      許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訴外人許啟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陳月鳳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許陳月鳳應將許啟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 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6 月22日、登記日期97年9 月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 年3 月15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許啟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陳月鳳就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許陳月鳳應將許啟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97年6 月22日、登記日期97年9 月1 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許陳月鳳應將許啟農所遺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7年6 月22日、登記日 期97年9 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依原告所主 張,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許啟農死亡所生之繼承 關係而來,其訴之變更的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振科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使用,嗣於94 年9 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許振科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至今共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22,665 元,及自94年9 月3 日起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業經鈞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2832 號債權憑證,足 見被告許振科已陷於無資力。嗣被告許陳月鳳之配偶、被告 許振科許穎吉之父許啟農業於97年6 月22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均為許啟農之繼 承人,亦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許振科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許啟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許陳月鳳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 記,被告許振科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同以協議分 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許陳月鳳, 此舉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 為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97年起 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 一節,因申請紀錄保存期限為5 年,而僅查得原告於105 年 8 月24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1 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 60000147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8 日雲西地一字第1060000939號函在 卷可憑(見港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則原告於10 5 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許振科有本金222,665 元及自94年9 月3 日 起算之利息之債權,被告許振科已陷於無資力,而本件許啟 農係於97年6 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被告為許啟農之 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委由代理人吳岳峰於97 年8 月22日申請就附表編號一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 被告就繼承許啟農之遺產,於97年8 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均由被告許陳月鳳單獨繼承



乙節,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執字第12832 號債權憑證暨 繼續執行紀錄表、催收帳卡查詢、系爭土地謄本暨地籍異動 索引、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許啟農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05 年9 月6 日雲 院忠家瑞決105 家聲字第2125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港簡調 卷第7 頁至第23頁,港簡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9日 台西地一字第1050005842號函暨檢附之收件字號97年台資地 字第54580 號申請書及其附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 稽徵所105 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51905699號 函暨檢附之許啟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港簡調卷 第32頁至至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 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 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查被告 3 人於97年8 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 約定均由被告許陳月鳳單獨繼承,並分別於97年9 月1 日、 97年9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告許陳月鳳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全部)乙節, 固有如前述。然被告所為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 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 為之共同行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 ,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益徵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乃為繼承人間植基於繼承人 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核屬多數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許 振科就系爭土地未由其分割繼承之,已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且,債權人即原告先前貸與款項 予被告許振科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許振科本身之資力,故 原告自應以被告許振科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被 告許振科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益見原 告本件依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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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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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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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 │○○鄉 │○○段│000 │建│1020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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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雲林縣 │○○鄉 │○○段│000 │ │882.5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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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