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3號
PKEV,106,港簡,3,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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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
被   告 邱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宣容即邱秀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代墊日即民國103 年6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宣容即邱秀蓮(下稱邱宣容 )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已積欠多筆款項共計280,000 元(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邱宣容於97年7 月3 日死 亡,遺有與原告共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為其繼 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卻對系爭債務置之不理,因聯邦銀 行多次查封系爭房地,原告不堪其擾,無奈只好先代墊清償 系爭債務,待日後再向被告催討,詎被告不願還款,爰依代 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103 年6 月24日代償 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9 月26日查封公告、被告 聲請限定繼承狀、邱宣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戶 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等 為證(見竹簡調卷第4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 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且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 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 權人之再行移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債務既為邱宣 容個人之債務,因系爭房地遭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查封,而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代邱宣容清償系爭債務,基於上開 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聯邦銀行對邱宣容之債權 。又邱宣容於97年7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已依法 聲明限定繼承,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可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故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邱宣容對 於原告之系爭債務,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 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竹簡 調卷第18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0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代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宣 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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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