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194號
PKEV,105,港簡,194,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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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連弘學 
被   告 李錦章 
      吳李秀香
      李秀薇 
      李秀雪 
      李秀足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武鴻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照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武鴻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照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照雄所 遺之土地,並請求被代位人吳武鴻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照雄 所遺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具狀 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的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遺產分割之旨,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武鴻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5,778 元及利息、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核 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09 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



吳武鴻確實有債權存在。又被繼承人李照雄已於95年11月3 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吳武鴻及被告均為其繼 承人,渠等就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對吳武鴻有上開債權,因吳武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 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吳武鴻對被告行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吳武鴻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為上開變更 聲明。
二、被告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09 號債權憑證影本、李照雄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港簡調 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北地一字第1060000947號 函暨檢附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5 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北 港營所字第1051955061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李照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61頁、第62頁、港簡 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吳武鴻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
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 承人李照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其繼承人吳 武鴻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9頁),從而,原告請求吳武鴻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照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吳武鴻及被 告而言均屬有利,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 院認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由吳武 鴻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屬適當。
㈤、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附帶 決議參照),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於 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 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吳武鴻及被告共同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部分,因未 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僅有房屋稅籍登記,則 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自無法為 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武鴻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照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將吳武鴻及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鄉 │○○段│0000 │建│745.08 │30分之1 │
│ │ │ │ │-0000 │ │ │ │
├──┼───┼────┼───┼───┼─┼────┼────┤
│ 2 │雲林縣│○○鄉 │○○段│0000 │建│1,371.15│30分之1 │
│ │ │ │ │-0000 │ │ │ │
├──┼───┼────┼───┼───┼─┼────┼────┤
│ 3 │雲林縣│○○鄉 │○○段│0000 │建│1,531 │2 分之1 │
│ │ │ │ │-0000 │ │ │ │
└──┴───┴────┴───┴───┴─┴────┴────┘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4 │未辦保│雲林縣○○│全部 │
│ │存登記│鄉○○村0 │ │
│ │ │鄰○○路00│ │
│ │ │-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吳武鴻 │7分之1 │原告7分之1 │
├──┼────┼─────┼────────┤
│ 2 │李錦章 │7分之1 │7分之1 │
├──┼────┼─────┼────────┤
│ 3 │吳李秀香│7分之1 │7分之1 │
├──┼────┼─────┼────────┤
│ 4 │李秀薇 │7分之1 │7分之1 │
├──┼────┼─────┼────────┤
│ 5 │李秀雪 │7分之1 │7分之1 │
├──┼────┼─────┼────────┤
│ 6 │李秀足 │7分之1 │7分之1 │
├──┼────┼─────┼────────┤




│ 7 │李秀麗 │7分之1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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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